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林世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1G01087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B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口時,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適有 蔡國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番金巷2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國棟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關節血腫、右膝挫傷、多處擦傷、右手臂撕裂傷等傷害,詎林世昌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對蔡國棟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駕車加速逃逸。嗣不詳路人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原告。原告所涉交通違規部分,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填製彰警交字第I1G01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被告機關乃據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3年2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1G01087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業經緩起訴處分支付公庫2萬元整,無須再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事故發生是下午4點43分許,適10月份近冬天,當日風很大,天色已近昏暗時刻,伊只聽到扣一聲,根本沒看到車禍發生,也不知有發生車禍,才繼續行駛,絕非故意肇事逃逸。且被害人蔡國棟年齡70多歲,又騎重型機車,本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害人卻行駛左邊,且又撞擊原告左後車門,原告係由南往北駕駛大馬路,而被害人係由西向柬行駛巷道,到巷口本應停、看有無來車,才能續行騎,那能橫衝直撞,這點難到被害人一點責任多沒有嗎?如像被害人之行為,任由何人開車,可能也無法避免撞擊。另原告無前科,只因肇事時,太太( 邱元虹 )病危,腦部開刀急於前往醫院加護病房探視,才未停下車來處理、探視車損之詳情,在知有發生車禍時,原告也義不容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詎被告卻駕臨司法機關,要致原告於絕路,欲將原告賴以維生的工具,即駕照吊銷,且三年後才能再重考領駕照,茲唯有懇請鈞長能撤銷被告之處分,給原告能繼續工作,才能生活,,以符合「賞罰正義」之立法精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舉發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原告原處分,於法均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該條第4項復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B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巷口時,與蔡國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國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傷,詎林世昌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對蔡國棟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駕車加速逃逸,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其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機關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原告原處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58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裁64-I1G010872號裁決書各1份及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92號偵察卷宗在卷可憑,是應堪認為事實。
(三)原告雖以前詞求為免罰,惟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就本件有何意見?)我感覺有碰一聲,但我不知道有撞到人,警察二天後到我家找我,我說應該沒有,後來比對車身擦痕才知道是我。」等語,復於102年12月6日稱「(對肇事逃逸部分是否認罪?)認罪。」,則駕車肇事後有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一節,應可認定。另原告又於本件起訴,狀稱「事故發生是下午4點43分許,‧‧,伊只聽到扣一聲,根本沒看到車禍發生,也不知有發生車禍,才繼續行駛」等語,然參諸被害人蔡國棟於102年10月30日偵訊中稱「(你是撞倒他哪裡?)我的前車輪撞到他左側後方,而且他的輪胎還壓過我的前車輪,現在車輪的痕跡都還在。」,及比對N9Q-227號重型機車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58號卷宗第17頁)2張,確有明顯碾痕,及本件車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宗第17頁)2張,亦明白顯示撞擊點在8426—GB號自小客車在該車左後方車門把手處,則被害人所述原告的輪胎還壓過伊前車輪,即有可能。且本件撞擊點在汽車左後方,與駕駛座同向,原告辯稱聽到扣一聲後,猶沒看到車禍發生,也不知有發生車禍,與一般之經驗法則有間,難以採信,是原告現辯稱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異於偵訊中之供述,不能採信。又被害人蔡國棟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2年10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依此,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堪以認定。被告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僅犯後態度屬刑事法院量刑之事由,無法改變業已逃逸之事實;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原則上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惟並非禁止行政機關併予裁處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犯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從而,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罰鍰業經緩起訴處分支付公庫2萬元整,無須再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處分,與一事不二罰並不相違,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