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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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黃松根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告 黃秋益
黃福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秋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黃福居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彰化縣 鹿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83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83年2月19日鹿登字第1433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被告黃秋益應將系爭土地,於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63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63年1月30日鹿登字第731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黃松根所有;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黃松根於57年間取得所有權並辦竣登記,被
告黃秋益竟對該土地心懷不軌,利用原告對其投以手足託管印章、文件之機會,瞞著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私下於63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11月20日)。83年2月9日再將系爭土地以「通謀買賣之不實」事由,移轉登記予明知其係不法取得所有系爭土地之被告黃福居(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4日),系爭土地遭到不法過戶等情,原告本當然不知,其後方才有所知悉,但考量手足之情乃多方私下溝通希望平和解決,但被告黃福居卻絲毫不念手足之情,除不為歸還土地外,反倒還得寸進尺請求原告自長期居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房屋予以遷出。上開訴訟遭到頓挫後,竟又再於近日向法院提出要將上開建物予以拆除之請求,絲毫不留餘地。面對被告黃福居上開步步進逼之舉,迫使原告求為土地所有權之返還回復,以維己身權益而提出訴訟。
㈡就被告黃秋益私下違法過戶,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據:
⒈原告直到被告黃福居對其訴請遷讓房屋訴訟之程序中(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才從被告黃福居手中提出之資料,得以窺見當初被告黃秋益口中憑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文件為「62年11月9日之家產分配契約書」。經細閱上開文件,原告絕未曾於其上有過簽名、用印,該簽名、用印根本出於他人造假之舉。原告是在99年8月10日才知道有此偽造文書的事實,才提出本訴。⒉訴外人 黃福建 在被告黃福居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中,於99年8月10日出庭作證稱:「這個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看到。也沒有到我叔叔那邊談房子的事,也沒有談過要把房子過到黃秋益名下的事…」等語,更證該「62年11月9日之家產分配契約書」根本出於他人偽製之結果,絕非真正。再比對家產分配書有關黃福建的印文,根本不是印鑑登記的印文。甚至該「62年11月9日之家產分配契約書」上根本沒有被告黃福居、訴外人 黃秋培 之簽名、用印,自不生法律應有效力。被告黃秋益自不能僅因形式上之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申言之,原告仍為實質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求為排除侵害而回復之,故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㈢被告黃福居與被告黃秋益之所有權移轉過戶,其二人本無買
賣之舉,但其卻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被告黃福居明白知道被告黃秋益是以上開不法手法取得形式上之所有權登記,而後出於同謀為達不法侵占之目的,遂為如上假買賣之登記,以免日後遭人發現引起質疑。若二者間真有買賣,則大可堂而皇之真實呈現交易流程,豈會擇以虛偽不實之登記而為之。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角度而論,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口中所稱之買賣,根本提不出任何買賣價金給付之證明,所以才需要繳納贈與稅。而該贈與稅之繳納乃出於法律規定所致,是何來另隱含贈與之行為。
㈣雖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但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號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被告黃福居知悉被告黃秋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形式上所有權登記之情況下,被告黃福居因處於惡意狀態,自無善意取得而應受保護之適用,原告可本於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求為排除侵害而回復之,故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㈤被告黃福居知道被告黃秋益以不法手法取得形式上之所有權
登記,而後出於惡意取得,其一為上開「62年11月9日之家產分配契約書」出於偽造之情,被告黃福居明顯參與其中,故其當然知悉被告黃秋益係由不法手段而取得系爭土地。其二乃被告黃福居與被告黃秋益間之過戶,絕無真實買賣之情,另對照上開「家產分配契約書」簽立日期62年11月9日來看,只有20歲出頭,其並無穩定豐厚之收入,日後還要養家糊口,那有閒錢再給被告黃秋益。其三乃依卷存被告黃福居所設金融機構(含郵局)帳戶之出入明細,從82年12月24日之前,一直到83年2月4日被告黃秋益繳納贈與稅之期間來看,並無相對應之大筆金額支出用為給付價款之證明,就連往後之期間也沒有大筆金額之支出用為給付價款之證明,足證被告黃福居根本沒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是出於虛偽之結果,請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被告黃居並沒有支付買賣價金;鈞院另二件判決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福居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⒈按原告之主張子虛烏有,尤其地政機關移轉要有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且第三人主張通謀者應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⒉兩造一直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中,且兩造為姊、弟等關
係,故不可能自63年系爭土地遭過戶,而原告不知情,且一直未起訴之理。被告黃秋益若於63年間將系爭土地偷過戶,則原告會40幾年不知且未訴訟?尤其原告早已成家,其於74年亦有遷出至台中市,會不質疑未收到稅單?尤其多年未繳地價稅,均不會質疑?土地房屋過戶均需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原告均未發覺所有權狀不見?印文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偽造,需負舉證責任。
⒊請調原告99年6月29日提出鈞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卷,理由如下:
⑴於99年6月29日及99年7月9日,原告提出偷過戶情事(
見同上卷第22、26、28頁),若有本案情事,為何96年間原告仍將「光華電氣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黃福居呢(見同上卷第29、30頁)?⑵被告黃秋益證稱會「把房子過戶給老三(即被告黃福居
),當時他賺的錢都交給我」(見同上卷第44頁),「我用他很多錢」,且原告亦知情(見第45頁),且未保管權狀及印章(見第46頁)。
⑶訴外人黃福建證稱62年有拿10萬元「之前的事都是我大
姐黃秋益在處理」(見同上卷第47、48頁),足證被告黃秋益最清楚,且有分家情事。
⑷上述案二審判決第9頁(即二審卷第156頁),認定家產
分配契約書為真正,只不過認定房屋為公同共有,因此被告黃秋益取得房屋及系爭土地乃本於分產契約。縱分產契約無效,被告黃秋益亦只是獲有不當得利,並非未取得所有權,且時效已消滅,因此為時效消滅抗辯。家產分配契約書已由鈞院另二確定判決認定,基於爭點效原告不能為不同爭執。
⒋請調原告99年12月15日提出之鈞院99年彰簡字第557號卷,因:
⑴土地若遭偷過戶,為何此案只提確認房屋所有權,不提
土地呢?更且為律師代理,尤其99年6月29日及99年7月9日即在前案為土地房屋偷過戶(見前案第28頁)主張。
⑵兩造有爭吵糾紛(見第80頁)。
⑶原告否認電器行負責人變更情事(見二審卷第26頁),與前案第26頁主張相反,足見原告之誠信。
⑷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才知悉系爭土地被偷過戶(見二審
卷第27頁之五),但前案第28頁之土地謄本卻明載過戶予被告黃秋益,且99年7月9日提出,又是矛盾。
⑸二審判決第7、8頁中,第7頁亦認定「家產分配契約書」為真正(見二審卷第74頁正反面)。
⒌請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號案卷,即
知為了利益,原告與訴外人黃福建立場一致,其他繼承人均同意拆屋,被告黃秋益絕無偷過戶,原告之女兒在上開案件亦自承都是被告黃秋益在處理(見同上卷第131頁反面)。被告黃秋益亦為原告之姊,為何要獨厚被告黃福居?且多年來均由被告黃福居照料,被告黃秋益因為家中弟妹而未出嫁,甚且其書狀指出原告之女兒亦向其拿錢。⒍更何況被告黃福居乃善意取得,尤其有家產分配契約書存
在,被告黃福居乃善意,且被告黃福居若有參與「家產分配契約書」,則為何自己未用印呢?且大姊若母,怎會不信任呢?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本件之起因應在兩造不合,因前述訴訟,原告才為不實主張。
⒎被告黃福居於80年8月至81年8月在鹿港郵局之定期存款利
息所得為190,447元,於82年間亦有165,999元,即至少有數百萬元之存款。被告黃福居向郵局調取往來明細,因該局稱只保留五年,故無法提出82、83年間的郵局存款資料明細,只能提出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亦有存款,常有百萬元存款,於83年2月間亦有近200萬元存款。被告黃福居為水電商,原告亦自承將水電行過戶予被告黃福居,故有足夠資力買下系爭土地,本件亦有繳納贈與稅,因此縱非買賣亦為贈與,因為沒有理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塗銷。依被告黃福居回憶,190萬元當時乃由鹿港信用合作社轉帳至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帳戶,取得「轉帳收據」,再至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憑轉帳收據及不足部份之現金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等,因時間久遠,許多資金交付資料均已難覓,尤其被告黃秋益根本沒有工作,被告黃福居當初買下系爭房地之另一條件,即需負責被告黃秋益下半輩子之生活,故被告黃秋益均與被告黃福居共同居住及生活,豈知日後會兄弟反目,故本件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才符公平,尤其本件遠則40幾年,近亦20年。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2475號判決有誤解,被告黃福居並非沒有支付價金,而是要審查被告黃福居是否為所有權人等語。
㈡被告黃秋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原告之主張乃絕不可能之事,尤其迄已40年,怎麼可能現在才訴訟,因迄今已40年,時效早已消滅,因此為時效抗辯。其餘請審酌原告、被告黃福居之間的三件訴訟,即知起因。當時因為原告的女兒在台中市工作,想要買房子,原告放蕩又不工作,被告黃秋益本身又無工作收入,系爭房地當時是小弟即被告黃福居在做水電,被告黃秋益才想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黃福居,系爭房地過戶是被告黃秋益和被告黃福居去代書那裡辦理買賣,大約550萬元,買賣稅金大約220萬元,都是被告黃福居去繳的,被告黃秋益有和被告黃福居講系爭房地賣給被告黃福居,但是被告黃福居要照顧被告黃秋益日後生活一切事宜,被告黃福居有拿一筆錢330萬元給被告黃秋益,被告黃秋益拿200萬元給原告的女兒買房,其餘的錢自己留在身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57年1月25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
重測前鹿港段大有口小段680-1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63年1月3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秋益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11月20日),嗣於83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福居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12月24日)。
㈡原告與被告黃福居為親兄弟,原告為長兄、被告黃福居排行
第六、被告黃秋益為大姊,被告黃福居與被告黃秋益均共同生活。
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例如,兄妹間買賣土地,如支付價款與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相當,且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包括買賣契約書、付款資金流程),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得免課徵贈與稅。反之,若未能提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仍依法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
㈣家產分配契約書上並無訴外人黃秋培之印文。
五、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黃秋益應將系爭土地,於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63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黃松根所有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秋益利用原告將印章、文件給被告黃秋益託
管之機會,瞞著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私下於63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黃秋益憑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文件為「62年11月9日之家產分配契約書」原告未於其上簽名、用印,該簽名、用印根本出於他人造假,原告是在99年8月10日才知道有此偽造文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黃福居辯稱家產分配契約書為真正,若有偷過戶情事,為何96年間原告仍將「光華電氣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黃福居等語。被告黃秋益辯稱已過40年怎麼可能現在才訴訟,請審酌原告、被告黃福居之間的三件訴訟,即知起因等語。
㈡經查:證人黃福建雖於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有沒有到你叔叔那邊簽契約書?並提示原告所提家產分配契約書)這個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看到。我沒有到我叔叔那邊談房子的事,也沒有談過要把房子過戶到黃秋益名下的事」等語,然證人黃福建接續證述:「民國62年間我跟我大哥理念不合,他說房子是我的名字要怎麼辦,我說我要放棄,他說十萬元好不好,我說隨便,他就拿十萬元給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告於該事件二審(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亦自承有交付10萬元於黃福建之事,核與家產分配契約書第貳點所載:「黃松根本約日起半個月內以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給付黃福建」之內容相符;且黃福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鎮○○里○○路○○○號)房屋贈與本件被告黃秋益之事實,除有本院62年度公字第2805號公證書所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該建物於62年11月20日由黃福建贈與黃秋益可證之外,並有62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29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登記表(附於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557號卷33-34頁)可憑,亦與家產分配契約書第肆點所載:「黃松根名儀(義之誤○○○鎮○○段大有口小段陸捌零之壹、建物敷地零.零零柒陸公頃及黃福建名儀(義之誤○○○鎮○○里○○路壹捌捌號、房屋貳層建全部(稅籍第伍九號)無償讓與黃秋益。」完全相符,故證人黃福建有關否定家產分配契約書之證詞,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能採信。綜合上開事證,應認上開家產分配契約書為真,原告確有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黃秋益,該贈與行為經原告於家產分配契約書上蓋章同意,因而將系爭土地於63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秋益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否認家產分配契約書之真正等語,不能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黃秋益,則
原告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秋益將系爭土地,於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63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黃松根所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黃福居應將系爭土地,於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83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83年2月19日鹿登字第1433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福居明知被告黃秋益以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出於同謀為達不法侵占之目的,於83年2月9日以通謀買賣之不實事由,為假買賣之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黃福居,被告二人提不出任何買賣價金給付之證明,所以才需要繳納贈與稅,而贈與稅之繳納乃出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法律規定所致,並非另隱含贈與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黃福居辯稱地政機關移轉要有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原告主張通謀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黃福居善意取得系爭土地,被告黃福居有足夠資力買下系爭土地,190萬元由鹿港信用合作社轉帳至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帳戶,取得「轉帳收據」,再至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憑轉帳收據及不足部份之現金繳
納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等,當初買下系爭房地之另一條件,即需負責被告黃秋益下半輩子之生活,故被告黃秋益均與被告黃福居共同居住生活,本件亦有繳納贈與稅,縱非買賣亦為贈與,實無理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被告黃秋益則辯稱伊本身無工作收入,系爭房地當時是被告黃福居在做水電,才想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黃福居,去代書那裡辦理買賣約550萬元,買賣稅金約220萬元,都是被告黃福居去繳的,有講系爭房地賣給被告黃福居,被告黃福居要照顧伊日後生活一切事宜,被告黃福居有拿一筆錢330萬元給被告黃秋益等語。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向鹿港郵局查詢被告黃福居帳戶結果,由歷史交易清單固無法比對出相符之買買價金提款紀錄,有鹿港郵局郵寄本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單資料可憑;又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查詢83年2月14日轉帳190萬元部分,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均函覆略以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有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函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函在卷可稽,亦無法證實被告黃福居所辯轉帳190萬元一節為真。然被告黃福居所辯本件有繳納贈與稅,縱非買賣亦為贈與等語,業據其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足徵被告二人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之合意。原告雖又主張繳納贈與稅乃出於法律規定所致,未隱含贈與之行為等語,固然被告二人舉證之程度,雖未能明確證明有買賣價金之交付,然由上開證據亦可認被告之間有已具有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黃福居。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舉證證明程度雖未達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真,然應評價為達於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為真之程度。是以被告黃福居所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縱非買賣亦為贈與等語,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福居既係因隱藏之贈與而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為有效,且原告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詳見事實及理由五、之敘述)。從而,原告本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福居應將系爭土地,於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83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即無所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斟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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