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 相子 剛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原告 黃淑琴 被告 張宸哲
徐玉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相子剛 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琴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相子剛、黃淑琴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相子剛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相子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黃淑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相子剛、黃淑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子剛新臺幣(下同)5,823,3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琴5,240,
5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相子剛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91,0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告黃淑琴則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05,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其等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宸哲於民國101年9月3日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即其女友 黃蘚貽 、被害人相 筱璿 (黃蘚貽坐右前座, 相筱璿 坐右後座)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桃園南下臺中。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該公路南下152.2公里處,應注意不得超過速限行駛、不得隨意連續超車,詎被告張宸哲疏未注意謹慎駕駛,而以超過當地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以上之120公里速度,隨意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失控衝撞路肩外側護欄並翻滾,致相筱璿拋出車外,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而當場死亡。原告分別為相筱璿之父、母,原告相子剛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490元、喪葬費用281,895元、扶養費605,681元之損害,原告黃淑琴則受有扶養費605,681元之損害。又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遭逢喪女之痛,令原告精神痛苦萬分,原告相子剛慰撫金以2,000,000元計,原告黃淑琴慰撫金以1,000,000元計,合計原告相子剛受有2,891,066元(扣除原告相子剛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1,000,000元後,請求1,891,066元)、原告黃淑琴受有1,605,681元之損害。因被告張宸哲行為時年僅18歲,被告徐玉惠與訴外人張國為被告張宸哲之父母,二人離婚後由被告徐玉惠取得被告張宸哲之監護權,是被告徐玉惠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相筱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有繫上安全帶,縱認相筱璿未繫安全帶,被告張宸哲違規超速、變換車道,未確定相筱璿是否繫妥安全帶即行駛車輛於高速公路,仍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最大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2項、第
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子剛1,891,0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琴1,605,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宸哲與相筱璿為國中同學兼同事,因相筱璿欲前往臺中學校就學,被告張宸哲遂好意租用系爭車輛搭載相筱璿,協助搬運書籍及行李。被告張宸哲、徐玉惠月收入不高,均非資力雄厚之人,被告徐玉惠單親扶養被告張宸哲,尚須賠償租車公司所受損害,且被告張宸哲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已入監服刑,堪以療慰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又被告於過年過節時均有前往禪寺祭祀相筱璿,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000元,應充作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予以扣除。再者,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本會有風險,故相關規定要求後座乘客應繫上安全帶,依相關報導引述之國際學術急救醫學期刊研究,在二十六萬名車禍死亡案例中,有高達四分之一是後座乘客,且未繫安全帶比有繫安全帶者死亡風險高六成四, 復佐 以日前發生之國道三號休旅車遭擦撞翻滾六圈半,駕駛人僅有頭部、手部受到輕微擦傷,與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張宸哲與黃蘚貽因有繫安全帶而僅受胸部、手部挫傷傷害之情形相似,堪信相筱璿因未繫安全帶致拋出車外,為其主要致死原因,是相筱璿應負6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相子剛支出相筱璿之醫療費用3,490元(見附民卷第16頁)。
⒉原告相子剛支出相筱璿之喪葬費用281,895元(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22頁)。
⒊原告相子剛、黃淑琴之平均餘命均為19.71年(見附民卷第
23頁);原告相子剛、黃淑琴之每年消費支出各為221,206元(見附民卷第26頁)。
⒋原告相子剛之扶養義務人共5位(含配偶 朱祐徵 、子女相怡
萍、 相羿安 、 相煥信 、相筱璿)(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
⒌原告黃淑琴之扶養義務人共5位(含配偶 陳俊儒 、子女相煥
信、相筱璿、子女 林雋淇 、 林育璇 )(見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第81頁)。
⒍原告相子剛、黃淑琴之扶養費均為605,681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5,681元【計算式:{221,20613.00000000+(221,2060.17)(14.00000000-00.00000000)}÷
5=605,680.0000000000。元以下採四捨五入】。⒎原告相子剛高中畢業,原告黃淑琴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71
頁、第72頁)。原告相子剛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20,000元、原告黃淑琴為統一麵包理貨員,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4頁)。
⒏被告張宸哲高中肄業,在加油站打工,月收入約2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徐玉惠高中畢業,在南山人壽擔任內勤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
⒐原告相子剛、黃淑琴各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⒉與有過失之比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張宸哲於101年9月3日下午駕駛租用之系爭車
輛,搭載其女友黃蘚貽、相筱璿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黃蘚貽坐右前座,相筱璿坐右後座)。被告張宸哲未注意謹慎駕駛,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義路段,以超過當地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以上之120公里速度,隨意變換車道,致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駛經該公路南下152.2公里處(下坡路段)時,因車輛失控而衝撞路肩外側護欄並翻滾,致相筱璿拋出車外,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併腦損傷而當場死亡;黃蘚貽因有繫安全帶而僅胸部、手部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遠安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卷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張宸哲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98頁至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張宸哲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上述規定,其違規超速、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相筱璿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張宸哲為上開駕駛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徐玉惠為其之法定代理人(見交附民卷第78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相子剛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490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故原告相子剛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3,490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相子剛主張受有支出喪葬費用281,895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⒉,故原告相子剛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281,895元之喪葬費用,為有理由。
⒊扶養費部分
相筱璿對原告相子剛、黃淑琴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等各主張受有扶養費605,681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⒍,故原告相子剛、黃淑琴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605,681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⒋關於爭執事項⒈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相筱璿死亡,而原告二人於86年離異,相筱璿由原告相子剛監護照顧,原告黃淑琴偶與相筱璿保有連繫與往來,衡情原告相子剛之精神上痛苦甚於原告黃淑琴,且其等中年逢喪女之痛,均無法與女兒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而原告相子剛高中畢業,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現值各約2,535,000元、163,300元);原告黃淑琴高職畢業,在統一麵包任職理貨員,月收入約25,000元,101年度、102年度薪資所得各363,425元、181,854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徐玉惠高中畢業,在南山人壽任職內勤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101年度、102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575,069元、518,211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張宸哲高中肄業,在加油站打工,月收入約20,000元,101年度、102年度之薪資所得各145,047元、89,376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另被告亦曾前往禪寺祭拜相筱璿之骨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照片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相筱璿死亡結果、被告張宸哲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相子剛、黃淑琴各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原告相子剛以1,300,000元、原告黃淑琴以9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相子剛得請求2,191,066元(3,490+281,895+60
5,681+1,300,000=2,191,066),原告黃淑琴得請求1,505,
681元(605,681+900,000=1,505,681);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關於爭執事項⒉與有過失之比例?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宸哲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曾大於每
小時120公里,車速過快,有與鄰道車輛競速之嫌,再依車禍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並無機械故障之情況研判,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人為因素即張宸哲人為操作失當導致之可能性較高等節,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卷第
137頁至148頁)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⒊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均有明定。原告主張:相筱璿於車禍發生時有繫安全帶,縱認相筱璿未繫安全帶,被告張宸哲為駕駛人,亦未盡督促乘客相筱璿繫上安全帶之責,相筱璿充其量僅負二成之次要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乘客相筱璿未繫上安全帶,才會彈出車外,應負六成之主要過失責任等語。經查:證人即同車乘客黃蘚貽於最初警詢時證稱:相筱璿坐在同車右後方位置,未繫安全帶,相筱璿上車時,我沒有聽到後座有出現安全帶繫好發出喀嚓聲,我不記得原告有無提醒相筱璿,當時原告很正常地開車沒有講電話等語(見相卷第9頁、第10頁);證人黃蘚貽嗣於相驗時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你有注意到死者上車有繫安全帶?)沒有特別注意。(檢察官:你有無印象張宸哲有告訴死者要繫安全帶?)我們有互相提醒要繫安全帶,我有跟張宸哲講,張宸哲也有跟我們講,但沒有刻意轉過頭去跟死者說等語。(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有說你不記得駕駛有無提醒死者要繫安全帶,你確定是有還是沒有?)我記得駕駛有跟我說,但是沒有回頭刻意跟死者說(見相驗卷第47頁);復於刑事審件審理中翻異證稱:(辯護人問:你們二個先在車上?)對。(後來相小姐上車時,有沒有告訴她什麼事情?)跟她講要繫安全帶。(是誰告訴她的?)我們都有相互提醒,就是我有轉頭跟她講要繫安全帶。(張宸哲有沒有跟她講?)有。(妳有沒有看她有沒有繫好安全帶?)我有轉頭,但是沒有全身轉過頭去看她有沒有繫。」(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卷第82頁背面)。證人與被告張宸哲為男女朋友,其事後於相驗、審理之作證,不無迴護被告張宸哲之可能,又衡以警詢時離車禍時點最近,證人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且較不受外力影響,故應以證人於警詢時之最初陳述較為何採。再參諸相筱璿之屍體採證照片,身體上半部前側未有任何帶狀印痕或擦挫傷(見相卷第61頁),及遭拋出車外後造成頭部外傷等傷勢,而黃蘚貽因繫上安全帶僅受胸部、手部輕微擦傷(見相卷第10頁)各節,堪認相筱璿乘坐右後座時未繫上安全帶,且被告張宸哲亦未提醒及督促相筱璿繫上安全帶甚明。是原告主張相筱璿有繫上安全帶云云;被告張宸哲抗辯其有告知相筱璿上車時要繫安全帶云云,均不足採。
⒋本院審酌被告張宸哲駕車違規超速、變換車道,為本件車禍
造成之主因,被告張宸哲未告知乘客相筱璿繫上安全帶,且相筱璿因未繫上安全帶,導致事故時拋出車外,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同有過失及原因力,應屬次因,是綜合上述被告張宸哲、相筱璿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被告張宸哲、相筱璿對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各應負70%、30%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相子剛得請求之金額為1,533,746元(2,191,066×
0.7=1,533,74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淑琴得請求之金額為1,053,977元(1,505,681×0.7=1,053,97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相子剛、黃淑琴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⒐,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相子剛得請求之金額為533,746元(1,533,746-1,000,000=533,746)、原告黃淑琴得請求之金額為53,977元(1,053,977-1,000,000=53,97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43頁至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相子剛、黃淑琴均得請求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相子剛、黃淑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相子剛533,746元、原告黃淑琴53,97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黃淑琴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黃淑琴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相子剛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黃淑琴、相子剛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黃淑琴、相子剛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羅永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