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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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和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為警查獲時間均更正為「103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2年6、7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已賠償臺電公司之損害,有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2701號偵卷第61頁)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臺電公司所受損失,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01號被告黃榮和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和於民國102年6、7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號住處,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由該人為黃榮和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開陳住處電表2個(電號分為00-0000-00-0及00-0000-00-0號),以不詳方式拆卸電表外殼並破壞封印鎖及鉛封後,將2電表之記量器指針倒撥,致使2電表失效不準,而竊取台電公司電能得手(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322168元)。嗣於103年3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為警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 周豐城 到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豐城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代理人 劉倉賓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電費資訊、切結書、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電業法竊電罪係屬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本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然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持續竊電,其於102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1日為警查獲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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