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0號原告 鄭沛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483-Y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停車,經民眾拍攝相片、檢具相片電子檔檢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乃以原告為被通知人,按次製單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他人,被告爰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件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逕行舉發罰單地點不實,申訴覆文地點也錯誤,來現場舉證卻還提出不實之佐證,苗栗監理站開出裁決書第54-F00000000號違規地點○○○鎮○○街,請問如何釋之?102年11月15日開裁決書6張,102年11月27日開裁決書6張加新增2張,註銷前102年11月15日之裁決書,可以這樣辦公事嗎?總之系爭車輛沒有在上開裁決書文地點違規停放車輛,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2年11月11日份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5483-YU號車於違規單所載時間停放於苗栗縣○○鎮○○街○號對面(即建安街與信中街口)之「人行道」上,為民眾檢具違規停車照片向本分局檢舉。經審視查證未經變造,遂依規掣單,惟本分局員警不慎將違規地點誤植為『苗栗縣○○鎮○○街○號旁』…」。苗栗監理站於102年11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旨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違規行為屬實,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符,仍請接受裁處。另本站已依函更正旨揭違規地點為○○○鎮○○路○○號前』,併予敘明…」。原告因不服查復處分,電洽苗栗監理站申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苗栗監理站遂於102年11月15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54-F00000000、54-F00000000、54-F00000000、54-F00000000、54-F00000000等
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後經苗栗監理站審查,其所載違規地點有誤,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於
102年11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第F00000000號等4筆違規單陳述案,業經本站於102年11月13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該函說明二後段誤植為『…已依函更正旨揭違規地點○○○鎮○○路○○號前』部份,特此更正為『…已依函更正旨揭違規地點○○○鎮○○街○號對面』,前揭錯誤本站特此更正…另第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號等6筆違規單業於102年11月15日掣開裁決書在案,惟違規地點有誤,本站已撤銷並重新掣開旨揭裁決書…」。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人行道」之規定,於路權範圍內所規劃供人行走之地面即屬人行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係為保障行人安全行走的絕對空間,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影響行人路權甚鉅。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並檢附現場照片,另經苗栗監理站比對Google電子地圖與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停放於信中街與建安街口之人行道上,原告所稱之違規地點不符僅為定義之不同,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另本件經苗栗監理站發現錯誤時,業已於原告提起訴訟前,以函文通知更正,並撤銷已掣開之裁決書,另為適法處分,其辦理之過程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尚無相悖。本件檢舉相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暨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規定經警方審視查證無誤後依規掣單並交寄車主,此舉發作業程序尚無違誤。再經檢視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資料,其違規日期、違規時間、掣單日期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並無不合,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4號亦認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於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原處分作成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上開規定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除「違規地點」以外之事實,
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或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採證相片8張、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表8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委由 黃宇堂 提出之申訴書2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2年11月11日份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2年11月13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27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2年11月2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觀諸上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43至50頁),對照本院查詢列
印之Google地圖、街景資料5張(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知,系爭車輛各次停車之處所均在苗栗縣○○鎮○○路與建安街(原名稱應為建民街75巷)之交岔路口旁、排水溝與信義國民小學圍牆之間,其鋪面為灰色及紅色地磚,與信中路、建安街之柏油路面明顯有別,且設有導盲磚,客觀上顯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儘管8件舉發通知單均記載違規地點為「○○街0號旁」,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開立、嗣自行撤銷之6件裁決書則記載違規地點為「信中街21號前」或「信安街21號前」,描述或不盡精確(事實上應為「○○街0號對面」或「信中路21號對面」)、或顯有誤載○○○鎮○○○街、信安街),惟依所附採證相片即能明瞭其所指處所並無二致,均為信中路與建安街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尚無礙於本件違規地點之特定,況原處分更正記載違規地點為「○○街0號對面」後,已與現場情形相符;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均係在其住家(信中路21號)正前方、屬人行道之空地,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㈤本件檢舉人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相片電子檔)均係以科學
儀器(現代照相或錄影設備)取得,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之情形及其時間、地點,又查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有偽造、變造等虛偽不實之情形,既已足資認定各次違規事實,舉發單位毋庸再派員查證,自得依法逕行舉發。查本件8次違規停車時間均非0至6時之深夜時段,不論其行為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單位並無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參照),否則將有「吃案」、「違法圖利」之嫌;再因8次違規停車時間各相隔2小時以上,舉發單位自得按次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本件8次舉發時間各在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均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舉發程序尚無瑕疵可言。又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增訂但書「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相關法律就此未設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規定,是不生影響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之8次舉發程序,特此指明。
㈥基上各節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違規行為屬實,
且經合法舉發。原告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僅能且依法應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對象裁決處罰。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准允機、慢車(不包括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參照)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此不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原告身為成年人,依其駕照基本資料所示,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已逾20年(本院卷第90頁),自難諉為不知。即便過去執法機關長期怠於行使權限,致使原告、其親屬或一般民眾得以經常在上開人行道違規停車而獲有利益,該利益既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顯無權要求繼續比照獲得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殊難謂無過失。
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
┌─┬───────┬───────────┬───────────┬───────┐│編│裁決日期字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時間及通知││號│├───────────┼───────────┤單字號││││違規地點│處罰主文││├─┼───────┼───────────┼───────────┼───────┤│1│102年11月27日│102年8月16日13時6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02年10月22日│││竹監苗字第裁├───────────┼───────────┤苗縣警交字第│││54-F00000000號│苗栗縣○○鎮○○街○號│罰鍰新臺幣900元整│F00000000號││││對面│││├─┼───────┼───────────┼───────────┼───────┤│2│102年11月27日│102年8月18日12時22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02年10月22日│││竹監苗字第裁├───────────┼───────────┤苗縣警交字第│││54-F00000000號│苗栗縣○○鎮○○街○號│罰鍰新臺幣900元整│F00000000號││││對面│││├─┼───────┼───────────┼───────────┼───────┤│3│102年11月27日│102年8月19日11時10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02年10月22日│││竹監苗字第裁├───────────┼───────────┤苗縣警交字第│││54-F00000000號│苗栗縣○○鎮○○街○號│罰鍰新臺幣900元整│F00000000號││││對面│││├─┼───────┼───────────┼───────────┼───────┤│4│102年11月27日│102年9月9日13時33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02年10月30日│││竹監苗字第裁├───────────┼───────────┤苗縣警交字第│││54-F00000000號│苗栗縣○○鎮○○街○號│罰鍰新臺幣900元整│F00000000號││││對面│││├─┼───────┼───────────┼───────────┼───────┤│5│102年11月27日│102年9月19日11時37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02年11月8日│││竹監苗字第裁├───────────┼───────────┤苗縣警交字第│││54-F00000000號│苗栗縣○○鎮○○街○號│罰鍰新臺幣900元整│F00000000號││││對面│││├─┼───────┼───────────┼───────────┼───────┤│6│102年11月27日│102年9月20日10時25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02年11月8日│││竹監苗字第裁├───────────┼───────────┤苗縣警交字第│││54-F00000000號│苗栗縣○○鎮○○街○號│罰鍰新臺幣900元整│F00000000號││││對面│││├─┼───────┼───────────┼───────────┼───────┤│7│102年11月27日│102年9月24日16時11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02年11月15日│││竹監苗字第裁├───────────┼───────────┤苗縣警交字第│││54-F00000000號│苗栗縣○○鎮○○街○號│罰鍰新臺幣900元整│F00000000號││││對面│││├─┼───────┼───────────┼───────────┼───────┤│8│102年11月27日│102年10月20日15時28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02年11月21日│││竹監苗字第裁├───────────┼───────────┤苗縣警交字第│││54-F00000000號│苗栗縣○○鎮○○街○號│罰鍰新臺幣900元整│F00000000號││││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