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顏世民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楊佳勳 律師被告 陳妤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昱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係主張:
(一)兩造結婚後與原告家人同住,自民國(下同)92、93年間感情不睦,且自斯時起被告不再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一同用晚餐,也與原告家人無任何互動,從不打招呼,猶如陌生人般。又自92、93年起被告每年就自己回娘家吃年夜飯,不跟原告及家人過除夕,吃年夜飯,實令原告苦痛難言。雖原告與被告仍共同居住,惟自92、93年起兩造間就無性生活,結婚迄今亦未有一兒半女。是以,兩造間已形同陌路,被告過其自己之生活,全無關心原告,顯然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故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甚至未有互愛之誠摯之感情基礎,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生活費自理。被告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原告很少拿生活費給被告。被告看病原告也未給錢。兩造目前住的房子是原告的祖產,依原告目前的資力是無法支付被告所要求的離婚須給予被告300萬元金額。被告從未照顧原告的父母親、阿嬤,更遑論會照顧原告。
2.兩造原本有意協議離婚,當時被告還嗆原告不然就去告。本件離婚訴訟是原告與被告的事情,與原告家人無關,並非原告受到其大姐或母親的意思牽絆。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兩造於88年結婚,婚後兩人先於臺北居住,感情融洽,至92年搬回彰化與原告家人同住,此後被告善盡為人妻、為人媳之本分,操持家務、侍奉公婆與原告祖母,然原告之母親對被告時常惡言相向,以言語諷刺被告,被告尊重原告之母親為長輩,為求家庭之圓滿和諧,加以忍讓,不料被告於95年1月間,罹患「急性脊髓性白血病」,即俗稱之「血癌」,經醫生診治被告罹患血癌之起因係因生活環境壓力過大而發生,被告患病後時常需住院治療,因此造成原告母親之不悅,每日見到被告均大聲以言語辱罵被告,因此時常引來鄰居關切,而被告始終努力維繫兩造之婚姻,嘗試與原告之家人互動,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自行回娘家吃年夜飯、不與原告家人互動等情,並非事實。實則被告患病後,原告之家人對被告即多有鄙視,並刻意隔離被告,被告只要進入客廳、廚房等地,原告之母親即會不悅,被告為避免原告母親之不悅,只好盡量加以迴避,生活如履薄冰。而被告因患病無法外出工作,導致原告之母親對此更為不滿,於原告家人不在家時,常對被告冷嘲熱諷,逼迫被告要外出工作,被告表示等身體狀況好轉後將外出求職,原告之母親亦不滿意,更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於起訴狀中另稱兩造自92、93年起就無性生活,形同陌路等語,亦非事實,實則兩造間持續維持正常之性生活,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才為訴訟之目的而與被告分房而居,是兩造間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之起訴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兩造之婚姻確實發生破綻,該等破綻之發生,亦係肇因於原告之行為,蓋被告身患疾病已深受疾病所苦,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竟因被告患病而對被告棄如敝屣,更令被告心力交瘁,被告住院治療期間,原告以與朋友聚餐等理由,留被告一人於醫院不顧,亦不願支付被告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最後係由被告之弟弟為原告支付看護費用,於被告出院後,因原告不支付被告之生活費用,被告僅得勉強打零工、至早餐店打工賺取生活所需,原告之家人亦不願與被告同桌共食,被告只得在外用餐或仰賴娘家接濟。甚至於100年3月間被告父親過世,原告身為至親之女婿,竟從頭到尾不曾至靈前上香。又102年9月間原告父親過世,被告仍謹遵媳婦之本分祭拜守靈,然原告及其家人仍無視被告之努力,於原告父親出殯10日後,即執離婚協定書要求被告簽署協定離婚,被告仍拒絕。至103年1月31日原告之祖母過世,訃聞中竟未列入被告之姓名,原告更對外聲稱兩造業已離婚,現被告父母均已亡故,被告本身亦罹患疾病,原告竟不顧夫妻情分意欲將被告趕出家門,兩造之婚姻若有破綻,亦應由原告負責,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三)103年2月25日原告之弟弟、妹妹到庭之證述,多處與事實不符,蓋:
1.證人二人均稱被告在家之時間甚少,因此少見兩造互動,然被告在外工作時間甚長,係因原告未曾給予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又身罹重病,龐大之醫療費用亦需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未曾給予被告醫療費用(原告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自承此情),是以被告在外需兼職兩份工作,方才可以負擔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若原告願協助照顧被告,被告亦希望可以多點時間在家陪伴家人,惟原告不願支付被告之生活或醫療費用,被告不得不強撐虛弱之身體長時間工作。雖然如此,被告時常因工作關係獲得雇主贈送之水果等禮品,被告若拿到雇主贈送之水果,均會將水果削好切塊,方便原告隔日上班時可帶去中午飯後食用,顯見被告對原告仍是盡心照顧毫無懈怠。
2.證人即原告之弟 顏世傑 稱被告對原告之父母見面都不打招呼,實則係原告之家人均對被告終日冷漠以對,證人顏世傑也自承原告之父親、祖母過世,原告及原告家人均未曾通知被告,被告知悉原告之父親過世,係因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同住,並非鄰居告知,況當時原告父親之靈堂設於兩造共同居住之處,被告斷無可能需透過鄰居方才知悉原告之父親過世之情,顯見證人顏世傑之證詞不實。被告於原告父親死亡後,仍克守本分協辦後事,本件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係因原告及原告家人對被告之排斥與敵意而造成。
3.又自證人顏世傑證稱「兩造之前同房,去年我父親過世後,哥哥就到父親先前住的房間睡。」、「有一次晚上12點多,哥哥睡在樓下房間,被告一直吵並敲門。」等語,可知原告無故於父親過世後自行搬離兩造之房間,證人當天看到被告敲原告房門,即係因被告無法理解原告何以無故到另一個房間睡覺,因此下樓敲門詢問原告要不要回房間睡覺,而因原告毫無回應,被告只好自行返回房間休息,並無證人所述一直吵鬧之情形。
4.證人即原告之妹 顏束女 則稱「阿嬤生病臥床(住93號)期間,被告也不聞問,平常都是爸爸、媽媽跟哥哥在照顧阿嬤。」等語。實則兩造與原告家人雖住在隔壁,但每一戶都有獨立出入口,被告並無93號之鑰匙,且阿嬤由幾個子女輪流扶養,並非長期與原告家人同住,而是輪流在不同子女家中居住。每當阿嬤到兩造家中居住時,被告均會前往93號探視,然因每每被告前往探視阿嬤後,原告之家人均會一再追問阿嬤與被告談了什麼、做了什麼,使阿嬤無法靜心休息,被告不忍阿嬤為難,再加以被告工作時間甚長,因此減少前往93號探視之時間,並非被告不加聞問。
(四)被告為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不得不兼職兩份工作而工時甚長,也因此返家時均相當疲憊,而被告其中一份工作係擔任看護,因此返家後還需書寫工作日誌向雇主報告,若要將工作完成,原告之家人均已就寢,被告為求修補與原告家人之關係,甚至先將工作放下,試圖先在客廳與原告家人互動,待原告家人就寢後再完成剩下之工作,然原告之家人均未曾體恤被告之辛苦與努力,反而看到被告即投以嫌惡之眼光,對被告冷漠以對,甚且拒絕與被告同處一室,使被告心力交瘁。
(五)而兩造之間事實上亦無無法繼續生活之重大事由,在兩造尚未搬回彰化居住前,兩造過著平淡然而踏實之夫妻生活,平時兩造分別工作,假日時兩造則會相約出遊,感情甚篤。至兩造搬回彰化居住後,因原告之父母親對被告甚為不滿意,原告在家人之壓力下也不敢與被告多有互動,然原告仍會默默表達對被告之關心,原告生性寡言內向,在家人面前與被告不會有親密舉動,而原告雖不擅言詞,然每當原告之母親對被告態度惡劣,待兩造回房後,原告也會摟摟被告安慰被告。兩造之夫妻生活雖非熱情如火,然而平實幸福。偶爾被告休假而原告在田裡工作,被告就打新鮮果汁前往田裡探看原告,原告知道被告喜歡吃玉米,也會將田裡栽種的玉米留一些給被告。但因原告父母親之強烈反對,因此兩造的互動相當低調,致使原告弟妹認定兩造並無互動。兩造婚姻平凡踏實,並無任何爭吵或無法繼續維持之理由,如此亦過了十數年,況兩造僅是因工作時間不一致因此相聚時間較短,然在現今社會中雙薪家庭亦常有此情形,被告實在難以接受在毫無任何爭端之情形下原告竟提出離婚之請求,倘原告認為兩造之生活有何不妥之處,亦應與被告共同努力協調生活步調,期能共同為圓滿婚姻而努力。
(六)被告是因罹病而未生育子女,也因未生育子女而遭原告家人排斥,去年原告手受傷,被告也感心疼,顯見被告對原告還有感情,被告之所以要求300萬元的金額,也是不希望離婚。被告有傳宗接代的壓力,但被告第一次懷孕因為胚胎發育不良流產,又因為治療不當導致身體狀況無法受孕,但長輩還是有抱孫子的想法。原告很孝順,即使伊與婆婆有爭執,原告也不會說什麼,只會晚上抱一抱伊而已。被告父親過世,訃文有列原告,也幫原告準備衣服,但出殯當天家祭、公祭原告都沒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婚後自92、93年間開始,被告與原告家人形同陌路,平常煮飯都是原告母親在負責,被告白天出門,晚上很晚返家。被告於95年1月間,罹患「急性脊髓性白血病」在彰基住院,醫藥費用由被告之弟支應,原告並未支付。兩造平日生活費用亦各自賺用。100年3月間被告父親過世,原告亦不曾至靈前上香,出殯當天家祭、公祭原告亦未到。102年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就搬出兩造之臥房至原告父親生前房間睡,且原告祖母過世,訃聞未將被告列入等情,已經相關之證人即原告之弟顏世傑、原告之妹顏束女與被告之弟 陳世鴻 證述明確,並有相符之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本院依常情核認堪屬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情狀。
2、原告主張基於前開情狀,據該法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與被告離婚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指前開情狀,應由原告負責,依該法條但書規定,被告甘受委屈,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經查,就被告所述兩造於88年間結婚,婚後兩人先於臺北居住,感情融洽,至92年搬回彰化與原告家人同住一節,原告並無異詞。則兩造感情生變,合理推論係自被告92年與原告家人共居後所生,殆無不妥。被告92年後欲融入原告家人之生活,原告與被告親為夫妻,自有導引、居中磨合之義務,乃本件未見原告舉證已善盡導引、居中磨合之義務,其所指責原告晚歸,不與原告家人互動部分,反思其所陳稱,兩造生活費自理,被告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原告很少拿生活費給被告,被告看病原告也未給錢等語。則被告既需忙於勞動賺取自己的生活費,而原告對此容稱於經濟上對被告毫無助力,又何忍苛責被告係不盡心經營與原告家人之互動,故被告之與原告家人互動不良部分,原告亦難脫其責。此外,被告於95年間所罹患「急性脊髓性白血病」,原告未予援助支應醫藥費;與被告父親過世之處理過程如上,原告未盡子婿之禮;再於原告祖母訃文上不列被告之姓名、身分,均屬極傷夫妻恩義之舉,並屬前段本院核認之兩造婚姻破綻事由,而迄未見原告合理之說明,自屬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過失,且亦較原告指責被告可歸責之事由程度為重。從而,被告抗辯若兩造間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列「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即兩造間已有婚姻破綻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部分,本院核認原告自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情形,惟被告甘受委屈,不願與原告離婚,故原告不得據此法條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認與該法條之精神相符,可予採取。
綜上,原告之主張未足採取,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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