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於96年1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欄一第10行之「一併交付」、同欄一第16至17行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3日8時許」一節,應予更正,暨證據欄第6至7行之「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一節,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其向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申請開設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及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金融帳戶所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殆無疑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及丙○○○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幫助他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0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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