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本件訴訟是在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覺錯誤之後,僅為不完整的更正,與先前民國87年間繳款書之逾限之程序,係完全不同時間、不同內容、不同法令適用之不同事件。況依本院74年度判字第1940號判決(聲請人誤為判例)意旨,案件雖已確定,如在5年之內發現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仍可申請退稅。因此,本件重複列入收入之錯誤,自應剔除;相對人未依帳簿及委託契約書,逕行違法認定工程造價之4.5%為收入自屬錯誤;相對人一再以87年間之程序問題模糊焦點,原裁定不應不查知,而為相對人所誤導等語,爰請判決將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49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以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駁回,並無不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亦無違誤,因將聲請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其餘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