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46,508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時,改請求被告給付846,
508元,及其中791,676元部分自9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減縮聲明,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千鶴 邀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6月11日起至97年6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算,如遇原告於每年
3月或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願與訴外人郭千鶴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外人郭千鶴自88年8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計積欠原告共計1,204,589元,及自8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訴外人郭千鶴無法償還系爭債務,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受償744,034元,尚有846,508元,及其中791,676元部分,自9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訴外人丙○○於97年7月間與被告協議,同意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846,508元之2分之1,即可免除被告連帶保證債務,詎訴外人丙○○未與被告聯繫收取423,254元,反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又原告應於訴外人郭千鶴於88年8月11日未如期繳款時,即應負聯繫告知被告義務,惟原告並未善盡告知義務,被告迭至拍定後系爭借款仍不足額清償之際,方知上情。再訴外人郭千鶴係分期攤還系爭借款,而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清償債務已歷6年之久,原告需經意思通知達到被告始生效力,然原告卻未催告被告,直至97年7月21日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是被告遲延給付即應自斯時計算,而就遲延利息309,880元、違約金54,832元依法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郭千鶴邀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6月11日向原告
借貸系爭借款,被告並願與訴外人郭千鶴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外人郭千鶴自88年8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計積欠原告共計1,204,589元,及自8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訴外人郭千鶴因無法償還系爭債務,原告遂聲請拍賣訴外人
郭千鶴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09─34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569號建物,上開土地、建物後以757,000元拍定。上開土地增值稅經核計為12,966元,原告並因而支出執行費21,241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協議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不足額之半數即423,254元,被告即可免除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千鶴尚有846,508元,及其中791,676元部分,自9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6847號執行卷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業已協議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不足額之半數即423,254元,被告即可免除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此情節即應負反證證明之責,然被告迄仍未就上開情節舉反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已盡舉反證之責,是被告抗辯上開情節,自不足採信。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千鶴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彼等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之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並不爭執該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上「甲○○」之簽章係被告所為,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有關訴外人郭千鶴繳款至88年8月11日,即未再繼續履行繳款義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於斯時起,即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郭千鶴及被告並自遲延之日起連帶支付利息及逾期之違約金,要無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係未定期限償還之情,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未定期限償還之債務,被告應自原告催告通知債還之日起始負遲延利息、違約金責任等語,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於法無據,要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上開所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有關系爭借款訴外人郭千鶴尚有1,204,
589元未清償予原告,而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取得分配款744,034元,尚有不足分配額846,508元之情,業如前述,觀之原告於上揭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分配項目為債權原本1,204,586元、利息309,880元及違約金54,832元(見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則據民法第
323條前段規定可知,原告所獲分配744,034元即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債權原本,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846,508元((計算式:744,034〈已受償金額〉-21,241〈費用〉-309,880〈利息〉-1,204,589〈債權原本〉=-791,676),是原告尚有791,676元之債權原本與54,832元之違約金未清償,共計846,508元(計算式:791,676+54,832=846,508元未清償)),及其中791,676元部分自9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約定違約金,依法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46,50
8元,及其中791,676元部分自9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郭千鶴,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