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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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48號、98年度執他字第77號、98年度執他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恐嚇、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7月1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5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6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固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確屬實情。惟: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然倘所受徒刑宣告猶可易科罰金,則除有事實足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量撤銷者外,即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所受之緩刑宣告。
㈡查本案受刑人固係於緩刑期內之97年7月1日,故意犯公然侮
辱案件,並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6日確定;惟因所受刑之宣告猶可易科罰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又觀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亦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所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悖。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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