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
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桂金書記官簡羽勤通譯黃子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148-25、148-26、148-27等地號土地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同地段148-61、148-64、148-66等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均經行政院核定即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於民國95年4、5月間,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至J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53之3號鐵皮屋(不含有使用權之D部分),占用面積約128.7平方公尺,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嗣因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張澄鑫竊佔國有土地,該署檢察官於偵查該案件時發現甲○○有上開竊佔國有土地之情形,因而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