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花蓮縣永華一街一00號)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乙○○、戊○○等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第三人乙○○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本金限額4,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惟第三人乙○○於96年4月2日移轉該不動產於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號6樓),後被繼承人丁○○於97年7月14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戊○○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戶謄本、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丁○○已於97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567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丁○○因繼承原為乙○○所有之土地之抵押權人,亦有上開除戶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雖聲請人主張應選任戊○○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其為被繼承人丁○○之母乙○○向聲請人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就該筆抵押債權具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為其依據;然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考量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而第三人戊○○與被繼承人丁○○僅為三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亦無任何事證可茲證明其熟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則能否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顯屬有疑;至若相對人丙○○為被繼承人丁○○之兄,因此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被繼承人丁○○之兄丙○○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