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36857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
9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臺北市○○路○○○巷口處,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原舉發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異議人未依規定禮讓行人,而由原舉發單位以97年11月2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3374900號書函更正違規法條為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12月1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W368577號裁決書,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乘本件機車從中和往臺北方向騎乘,下華中橋之後,因萬大路外側車道全部被佔用併排停車,伊騎在內側車道,在分隔島中間有一個缺口的斑馬線直接迴轉,要到華中橋堤防外的水門停車場開遊覽車。伊是在斑馬線上直接迴轉,並沒有停車,因為當時沒有人,也沒有紅燈號誌,伊迴轉過去之後,警員將伊行照、駕照拿過去之後就直接開單,開單的時候伊問警員哪裡違規,警員都不說,只有一直寫,最後警員開好之後叫伊簽字,說只有開6百元而已,伊因為不服所以說拒簽,但有跟警員說把紅單給我,警員說你要申訴的話,就要多加一條,也沒有跟伊說到案的日期、時間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本件機車在萬大路分隔島中間缺口之斑馬線直接迴轉,且該分隔島缺口係僅供該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所設置之情,蓋行人穿越道既係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專供行人使用穿越道路之處,是異議人所為顯已該當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甚明,要不因當時該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而異,而本件違規事實,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俊欽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1月9日上午5時50分,當時我擔任路檢取締違規勤務,站在萬大路上480巷口旁(往華中橋、中和方向),對面就是萬大路493巷口(往萬華方向),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從對面車道行駛萬大路中間行人穿越道迴轉過來,我就當場攔停異議人下來,告訴他此為行人穿越道,機車不能在此通過,當時異議人說他要趕著去開遊覽車,所以直接從那裡迴轉過來,異議人表示不能認同舉發的違規,所以不願意簽收舉發通知單,當時我有告知無正當理由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必須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接受裁罰或到案申訴,並且記明在舉發通知單上,異議人就騎上機車離去;當時有告知異議人違規的條款,請他簽收,但他表示並未有此違規行為,所以拒簽也拒收,我攔停以後,本來是在舉發通知單上寫行人穿越道臨停違規,經當場認定應該是改為未依規定禮讓行人才對,所以我當場就改正違規法條,異議人也在場等語明確,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證人黃俊欽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僅為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乙事,即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證人黃俊欽前開所述內容,經核與異議人自承違規情節部分復尚無明顯歧異之處,是證人黃俊欽就異議人在舉發當場有無表示拒收舉發通知單之點,應無特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證人黃俊欽之證言堪以採信,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並業經證人黃俊欽合法當場舉發等情,已可認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於實體上如前述雖無理由,然按原處分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規行為人如未就實際遭裁罰之事實或法條,經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裁決機關即以違規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為由,逕依基準表予以裁決並提高各該條項罰鍰,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為處分尚有未當。查證人黃俊欽就本件違規行為,於舉發當場係向異議人表明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而原舉發單位係迨97年11月26日,始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3374900號書函向異議人更正違規法條為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並據此對異議人為裁決處分,是本件對異議人違規事實前後舉發所依據法條之構成要件及裁罰金額既均有不同,異議人於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自無從對原舉發單位嗣後更正之違規法條情事為任何答辯,亦無法依更正後違規法條金額自動繳納罰鍰,俾能獲得較輕處罰,對其程序保障自有未週之處。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辨明,遽以異議人未按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依時到案,即變更適用條文對其裁罰前開最高之罰鍰金額,顯有未洽。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首揭規定,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