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2045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46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10月21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國慶路直行)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查,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
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21日係由臺北縣板橋市○○路轉國慶路雙號端駕車行進,當然未於該路段單號端駕車闖紅燈「直行」之行為,伊係於該路158巷口之紅綠燈於顯示綠燈時進行迴轉,請求調閱當天該路段監視系統之錄影帶,以發現真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 呂柏賢 於歷次本院訊問時具結後一致證稱:當時伊在國慶路149巷路口執行防搶勤務的路檢,我們在路口除了盤查外,還會看重慶路匯接國慶路是否有人闖紅燈,信義路是在我們背後,伊面對的是國慶路的方向伊當時距離燈號約30公尺,伊看到在國慶路167巷號誌燈是紅燈,國慶路158巷是該路口的另一側,是同一個號誌,因為當時是紅燈,所有的車輛都在停止線上停止,伊看到只有異議人的車穿過停止線直行往伊這邊開過來,該路是直的,伊看的很清楚,且那個路口很多人會闖紅燈,伊站在那個位置最主要是要注視該路口是否有闖紅燈的違規發生,伊看到異議人過來就在國慶路149巷攔停,並告知違規,伊確定伊目擊的異議人行進方向並非如異議人所述行進方向,如果異議人靠郵局方向從對向要在該路口迴轉,伊應該看的很清楚,因為該路口是雙向各一個車道,且該地另外有一個巷口,是Y字型的路,並不容易迴轉,如果要迴轉必須先往右行駛,再向左繞一圈迴轉,在這種情形之下伊會很容易看到,當天天候良好,伊的視線也良好,中間也無障礙物等情節綦詳(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45號於97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於97年7月24日、10月2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11月15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6004513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酌以證人呂柏賢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之不實證述之理。參酌證人呂柏賢於舉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係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行經之上開路口燈號之距離甚近,衡情其應可清楚親眼目睹異議人係開車沿國慶路直行,於號誌已經轉成紅燈之後,仍通過該路口而闖紅燈等情無訛。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呂柏賢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則異議人一再辯稱:伊於當時並未在該路段門牌單號側駕車闖紅燈「直行」之行為,而係於該路158巷口之交通燈號誌顯示綠燈時進行迴轉云云,顯與證人甲○○○○前揭明確證述情節不符,難以採信。
㈡雖異議人聲請傳喚其子乙○○以佐證其前揭辯詞。然查,異
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係聲稱:「我沒有闖紅燈,我經過時燈號是綠燈,我沒有經過該路口,我是在燈號前方迴轉,我是在看到綠燈前就迴轉」、「我確定我是從信義路的雙號側與郵局同側,進行迴轉,還沒有經過158巷口的路口就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之97年7月24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則係證述:當天伊父親開車方向是與郵局同邊,正向郵局方向直走,然後到了紅綠燈後右轉然後再轉回來(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當庭諭知證人乙○○繪製當天異議人行車路線後,由證人乙○○所繪製之行車路線圖可知,異議人係沿國慶路(往板橋方向)行進,通過國慶路158巷口之交通號誌燈,之後先右轉進該158巷口再從該巷口處向左迴轉回到國慶路(往土城方向)等情,此有該行車路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證人 賴志輕 所述行車路線與異議人前揭所述其係在燈號前方在還沒有經過158巷口就迴轉之行車路線仍明顯歧異。
復參酌證人乙○○於97年10月2日於本院訊問時既陳稱:伊並不熟悉上開路段,平常並不是在該處理髮店剪髮,是剛好去補習途中剪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其是否能正確描述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之行進方向已非無疑,況證人乙○○到庭證述之時間距離本件舉發時間已近一年,則其是否能清楚記憶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實際行進路徑亦誠屬有疑,故證人乙○○之證詞當難遽予採信,實不足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並無足採。
㈢至於異議人另聲請調閱前揭路口之監視錄影帶以佐其說,然
本件舉發違規時間迄至本交通事件於96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業已相隔近2個月之久,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調結果,該分局函覆稱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附近雖設有監視錄影設備,惟查該監視器鏡頭無法顯示路口管制燈號狀態,同時該監視設備錄影只保存1週,96年10月21日之錄影已經覆蓋從錄多次,無法調閱,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6月13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247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以,縱使於該路口監視設備錄影保存期限內調得,亦無從據以得悉本件舉發當時該路段號誌燈變換之狀態,尚難徒以未能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帶乙節,遽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共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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