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518號刑事卷附民國98年
4月27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3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恐嚇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其前妻林淑華與丙○○有染,遂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9日16時1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即丙○○之住處前,揮拳毆打丙○○之眼部,而損壞丙○○之眼鏡(價值新臺幣1500元),與丙○○拉扯間,又揮拳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手肘擦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嗣丙○○(丙○○所涉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奮力將甲○○壓制於地,甲○○始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眼鏡毀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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