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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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陳彥誌 代理人 邱仁楹 律師聲請人 蔡秀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偉傑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9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陳彥誌(下稱陳彥誌)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聲請人蔡秀卿(下稱蔡秀卿,與陳彥誌合稱聲請人)為清潔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扣除每月需支付1萬3,000元之房租以供聲請人共同居住外,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可參。
三、經查,陳彥誌提起本件聲請,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4、25頁)以為釋明,業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認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上開規定,陳彥誌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人蔡秀卿,則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17頁)以為釋明,而蔡秀卿為陳彥誌之母,2人租屋居住、共同生活,其夫於102年6月11日死亡,且陳彥誌業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認係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復於緩刑期內,每月應給付相對人 黃俊銘 1萬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及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35至37頁),故蔡秀卿 陳明 尚須由其負擔每月房租1萬3,000元乙節,堪可採信。是蔡秀卿雖於108年度所得額合計50萬1,070元,然名下並無財產,而生活費用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亦需2萬2,419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上開房租及生活費用後,所餘未幾,佐以蔡秀卿為43年3月5日生,現年66歲餘,衡諸目前經濟景氣及社會現況,難認偏高齡之蔡秀卿有輕易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8萬1,541元(見本院上字卷第23頁)之信用技能,是蔡秀卿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屬可採。綜上各情,堪信聲請人確屬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上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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