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佑剛
送達代收人 蘇奕全 律師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6月15日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參照),是以,在監所之被告,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將延押裁定送達抗告人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頁),依據前揭說明,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之翌日即同月16日起算5日,且因被告在押,又非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所在之法務部○○○○○○○○不在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抗告期間,至同月22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