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隆 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 律師
林育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隆犯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即原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政隆所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三、
四、六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以上訴聲明不服之餘地。茲被告就此部分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搶奪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