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843號
原 告 郭嘉琪
被 告 張寧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78號被告過失毀損等案件,原
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簡附
民字第39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於民國100年7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新北市○○區○○街○○號4樓
、5樓樓下、樓上之鄰居,平日素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5日21時許,持剪刀毀損原告位於
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所裝設之對講機之電線,致令
不堪使用,適原告之友人 吳秀芬 到訪發現而旋即報警,經警
到場處理後,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口樓
梯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當警察及吳秀芬之面前
,以「樓下那個是在賣的啦」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花對講機之電線
修理費新台幣(下同)6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
被告之公然侮辱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6,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1份附卷
可稽,且被告涉犯刑法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92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張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簡字第8178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20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對講機及公然侮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對講機修復費用部分:查被告因故意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之
對講機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對講機修理費6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統一發票收據1份為證,被告復未以
書狀加以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600元,即屬
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足認
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任職臺中市鼎王麻
辣鍋、月薪25,000元,被告為自營生意等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核屬過高,應酌
減為20,000元。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600元(計
算式:600元+20,000元=20,6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需繳納裁判費,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審理,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確定訴訟費用,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