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乙○○主張依上訴人與 吳明 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吳明諭 出資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代上訴人向訴外人 吳淑玲 買受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五0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之建物,並暫先登記為吳明諭所有,上訴人則保證買回該等不動產,並在買回前,應支付每百萬元每月三萬元之利息予吳明諭,並同意支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作為居間仲介之報酬,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居間報酬,乃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因登記為吳明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處分,無法辦理買回,被上訴人乙○○願依一般仲介費用為成交價的百分之三,減縮此部分之報酬,請求給付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
㈡原審判決所持理由固有所本,但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而言,並非居間之人,被
上訴人乙○○當初係吳明諭集團公司之代書,本件系爭協議書之所謂「仲介費一百萬元」,其實是吳明諭所要求之利潤,蓋吳明諭認為上訴人必須給予其利潤壹佰萬元,其才願意出資代上訴人向訴外人吳淑玲買回本件系爭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所以該「仲介費一百萬元」,實際上並非仲介費,係包括全部買回、過戶登記的服務,被上訴人乙○○係吳明諭所指派之代書,係吳明諭同一集團公司之人,自無所謂仲介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乙○○是吳明諭委派之代表。本件當初雙方之約定,吳明諭必須將系爭房地全部辦理過戶至上訴人指定人之名下時,始得請求該利潤一百萬元,如今因無法辦理買回,吳明諭並未履行本件契約之行為,自無法向上訴人請求。且退步言之,設若本件系爭協議書有仲介費之約定,但一般而言都是買賣雙方各百分之一,根本不可能有如此高之仲介費,原審認定事實顯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㈠上訴人甲○○與吳明諭經由被上訴人乙○○之居間仲介,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訂
立協議書,約定由吳明諭出資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代上訴人甲○○向訴外人吳淑玲買回系爭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暫先登記為吳明諭所有,上訴人甲○○則保證向吳明諭買回該等不動產,及自協議書成立之日起至上訴人甲○○買回之期間,支付每百萬元每月三萬元之利息予吳明諭,並同意支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作為居間仲介之報酬。
㈡被上訴人是職業代書,也是領有執照之仲介人,本件被上訴人已仲介成功,上訴
人應該給付仲介費,今上訴人甲○○迄未依約給付仲介報酬一百萬元,因上訴人甲○○抗辯稱登記為吳明諭所有之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處分,無法辦理買回,則被上訴人乙○○願依一般仲介費用為成交價的百分之三,減縮此部分之報酬。乃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乙○○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吳明諭經由伊之居間仲介,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吳明諭出資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代上訴人甲○○向訴外人吳淑玲買回系爭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暫先登記為吳明諭所有,上訴人甲○○則保證向吳明諭買回該等不動產,及自協議書成立之日起至上訴人甲○○買回之期間,支付每百萬元每月三萬元之利息予吳明諭,並同意支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作為居間仲介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上訴人甲○○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雖以系爭協議書之所謂「仲介費一百萬元」,其實是吳明諭所要求之利潤,包括全部買回、過戶登記服務之報酬,實際上並非仲介費等情抗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協議書既載明應由上訴人支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作為居間仲介之報酬,顯與上訴人所稱是吳明諭要求之利潤迴異,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自屬不足遽採。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甲○○與吳明諭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既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居間仲介而成立,上訴人甲○○依約即應支付居間報酬,縱系爭登記為吳明諭所有之不動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處分,致其後上訴人甲○○未能辦理買回,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甲○○仍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四、本件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者,包含吳明諭向訴外人吳淑玲買受系爭不動產,暫先登記為吳明諭所有,上訴人甲○○再向吳明諭買回,其成交價為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約定居間報酬一百萬元,其後上訴人因故未能辦理買回,但被上訴人已自行減縮請求居間報酬四十四萬元。而徵諸一般不動產之單筆買賣仲介費用,有買方應支付成交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賣方則支付成交價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不等者,或有買二賣一即買方付百分之二、賣方付百分之一,合計為百分之三者,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居間報酬四十四萬元,相較於成交價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尚不及該成交金額百分之三,應屬公允合理。從而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被上訴人請求,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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