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吳祖田
吳祖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 吳祖黃 與被告吳祖田、吳祖隆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吳翊麟 之遺產,應按每人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吳祖田、吳祖隆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吳祖黃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吳祖黃列為共同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吳祖黃起訴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至2財產,嗣追加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至7財產,並主張分割方法應按吳祖黃與被告吳祖田、吳祖隆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至7財產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至於主張分割方法部分,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吳祖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祖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4,74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既已核算之利息75,544元未為清償。而附表所示財產原為吳祖黃、吳祖隆及被告吳祖田之被繼承人吳翊麟所有,吳翊麟於109年1月5日死亡後,僅留有上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吳祖黃、吳祖隆及吳祖田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公同共有,其中不動產部分則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原欲聲請強制執行吳祖黃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以實現前開債權,惟因屬公同共有,依法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吳祖黃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以自己名義代位吳祖黃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將系爭遺產按吳祖黃、吳祖隆及吳祖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吳祖田部分: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吳祖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8司執祥一字第77018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翊麟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6月16日士院 擎家靜 109年度司繼字第613號函、吳祖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17、34至41、178至19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01525號函檢附之109年士林字第07391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2月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03678號函暨其所附吳翊麟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2至154、164至173頁)。又吳祖田已就原告上揭主張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另吳祖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均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吳祖黃積欠原告上揭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並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而將所分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又系爭遺產迄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祖黃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清償其債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代位吳祖黃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吳祖黃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繼承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應非所宜,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對全體繼承人利益相當,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五、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吳祖黃、吳祖隆及吳祖田3人乃被繼承人吳翊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揭卷內資料可稽,其等應平均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從而,系爭遺產應按其3人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吳祖黃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將系爭遺產按吳祖黃、吳祖隆及吳祖田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吳祖黃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吳祖黃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吳祖隆及吳祖田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吳祖黃、吳祖隆及吳祖田之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由原告(代位吳祖黃部分)、吳祖隆及吳祖田各負擔3分之1,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黎隆勝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吳翊麟之遺產內容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備註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14均為吳祖黃、吳祖田、吳祖隆公同共有(三人應繼分比例各1/3)2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部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帳號存簿儲金9,791元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帳號劃撥儲金374元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綜合活儲574元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74元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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