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関慧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73號、第50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関慧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関慧致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7日間某日(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見 何子芃 遺失之「豐邑市政都心廣場」住戶證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住戶證侵占入己。嗣於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住戶證1張(已發還何子芃)、長夾1個、會員卡1張及悠遊卡3張。
二、関慧致於111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暫停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之統聯客運大客車上,見 盧新富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黑色後背包放在座位並下車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盧新富之上開黑色後背包(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物)得逞後,旋即下車離去。
三、関慧致明知附表二編號11所示簽帳金融卡、編號12所示信用卡(以下分別稱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上海銀行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方式,對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致店員陷於錯誤,因而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法利益及財物。
㈡関慧致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三編號3、4、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3、
4、7所示方式,對不知情之店員或售票員施用詐術,致店員、售票員陷於錯誤,因而獲取如附表三編號3、4、7所示財物。
㈢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
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方式,對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致店員陷於錯誤,因而獲取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不法利益。
㈣関慧致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6、8所示時間、地點,利用悠遊聯名卡之自動加值功能,持上海銀行信用卡感應悠遊卡端末設備,使之誤認其為合法持卡人,自動加值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上海銀行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因此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可供消費之不法利益。
四、嗣盧新富察覺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將関慧致尚未丟棄如附表二編號9、12、1
5、17所示之物,發還與盧新富。
五、案經盧新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関慧致所涉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子芃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1偵50553卷第79-8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111偵50553卷第73頁、第85-89頁、第93-95頁),亦有員警所扣得被害人之住戶證1張可憑。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告訴人盧新富於警
詢時之指述(見111偵41173卷第91-97頁,本院卷第101-102頁)相合,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遭竊物品照片、告訴人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紀錄截圖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1年12月8日上卡字第1110000098號函檢附告訴人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新東陽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影本存卷可憑(見111偵41173卷第99頁、第105-107頁、第141-143頁、第147頁、第183-185頁,本院卷第109頁),亦有員警發還與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9、12、15、17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信
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被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時、地,持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購買四季春茶50杯、大杯美式咖啡100杯,並寄杯在其會員帳戶內,其所取得者,非上開飲品之具體財物,而是在各次寄杯杯數範圍內,得向統一超商請求交付飲品之權利,屬於具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故其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之行為,且被告於上開飲品寄杯完成後,即獲得該等不法利益而既遂,不因其嗣後實際兌換杯數多寡而異。
㈡又不法利用電腦或操縱自動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與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要件並不相侔而形成法律漏洞,立法者乃增訂同法第339條之1、之2及之3等相關規定於普通詐欺罪之後,以完備詐欺罪章之保護體系。刑法第339條之1、之2規定均係在現今利用此等自動設備進行交易日益普遍之情形下,著重於正確交易秩序、業者等權利人之權益,二者主要差異在於行為人實施不正方法以獲利之客體係自動收費設備或自動付款設備;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偽造之提款卡,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帳戶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前述刑法第339條之1、之2規定文義與立法目的之異同,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不正方法」,應為相同之解釋。再者,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餘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使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即係在自動加值金額範圍內,得持該卡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且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本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8所示時、地,利用前述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機制,持上海銀行信用卡感應悠遊卡端末設備之收費設備,使之誤認其為合法持卡人而自動加值500元共2筆,因而在額度內取得任意支用之處分權限,且無需給付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交通車資,應屬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就附表三編號
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三編號2、3、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㈣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在統聯客運
大客車內行竊之事實,雖就被告涉犯罪名誤引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但不影響本院所應適用之法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5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無需贅予論駁。
㈤公訴意旨就下列部分所認被告涉犯罪名,均應予變更:
⒈被告因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所取得者,乃其在消費寄杯
之杯數範圍內,得隨時向統一超商請求給付之債權,而非具體財物,其所為當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定詐欺得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⒉被告因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取得實體車票1張,即取得具
體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察,認被告係取得服務之不法利益而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未妥。
⒊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8所示時、地,持上海銀行信用卡感
應而自動加值各500元後,並用於支付車資之行為,應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所為分別構成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6)、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8),容有未洽。
⒋上開各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
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本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多次盜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進行消費,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一行為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欺得利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㈧被告就其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
盜罪、2次詐欺得利罪、3次詐欺取財罪與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行為互異而屬可分,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因多次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於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0月20日出監(見本院卷第375-410頁)後,猶未自我警惕,亦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1年內,接連為本案各次犯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不宜寬貸,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何子芃遭侵占之住戶證、告訴人遭竊之部分財物均已個別發還,稍事減輕渠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拘役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9所示各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目的相似,但犯罪手段、被害人及渠等法益受損情節未盡相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間隔、數行為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所侵占之被害人住戶證1張,
固屬其該次犯罪之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111偵50553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至員警扣得之長夾1個、會員卡1張、悠遊卡3張,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3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屬被告因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9、12、
15、17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111偵41173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另於同一時、地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11、13
、14、16所示之物,前7樣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經告訴人申請註銷、補發新卡後,舊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價值低微,其文件用途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縱使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與執行機關為沒收該等物品或追徵價值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物品所在或其價額,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相互權衡,其執行效果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被告因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因此取得價值2,250元之不
法利益與冷凍食品3包;因附表三編號3、4、7所示行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4、7所示食物或車票;另因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而取得價值3,500元之不法利益,應分屬其該次犯罪所得。
⒉被告雖因附表三編號6、8所示行為取得各500元之不法利益,
惟被告實際享有者,應係其於該額度範圍內,持以感應扣款所免於支付之車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搭高鐵是用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沒有實體車票,至於國光客運票價是190元或210元,已經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368頁),參以被告各次搭乘區間均在臺北至苗栗路段,該路段之國光客運票價至少為190元,高鐵票價為415元,有台灣高鐵自由座票價表與國光客運票價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1頁),依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被告因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所獲不法利益為190元、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15元,堪予認定。
⒊綜上,被告因犯罪事實三所示各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
、3、4、7所示財物及附表三編號1、5、6、8所示不法利益(編號8部分如前所述),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之上海銀行信用卡所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於附表三編號6、8所示時間加值後、未經消費扣款之餘額部分,既未經被告予以花用,且該信用卡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1偵41173卷第99頁),性質上與發還告訴人無異,無需再對被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関慧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関慧致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2関慧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冷凍食品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3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品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4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5関慧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6関慧致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7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關東 煮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8関慧致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追徵與否1黑色後背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雨傘1把3印章1枚4皮夾1個5新臺幣1,100元現金6身分證1張不沒收7駕駛執照2張8健保卡1張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11台新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1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1張13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14悠遊卡1張15麥當勞點點卡1張16機車托運單1張17藍芽耳機1副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起訴書編號1111年6月28日晚間8時34分許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90號)関慧致持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購買四季春茶50杯,使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誤信其為上開簽帳金融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並將上開飲品寄杯在其會員帳戶內,使其取得於寄杯杯數範圍內,得向統一超商請求交付四季春茶之不法利益。2,250元附表一編號32111年6月28日晚間8時41分許関慧致持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購買冷凍食品3包,使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誤信其為上開簽帳金融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並交付冷凍食品3包。180元附表一編號23111年6月28日晚間9時1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世貿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関慧致持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購買食品1份,使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誤信其為上開簽帳金融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並交付食品1份。117元附表一編號14111年6月28日晚間9時27分 許國光 汽車客運朝馬轉運站(臺中市○○區○○路0號)関慧致持上海銀行信用卡購買朝馬至臺北之車票,使不知情之成年售票員誤信関慧致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方式支付價款,並交付車票1張。240元附表二編號15111年6月28日晚間9時36分許統一超商鑫承門市(臺中市○○區○○路0號,公訴意旨予以更正)関慧致持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購買大杯美式咖啡100杯,使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誤信其為上開簽帳金融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並將其所購買上開飲品寄杯在其會員帳戶內,使其取得於寄杯杯數範圍內,得向統一超商請求交付大杯美式咖啡之不法利益。3,500元附表一編號46111年6月29日凌晨0時52分許國光汽車客運-NEC(臺北市○○區○○路0段0號)関慧致佯冒有權使用上海銀行信用卡之人,持卡感應悠遊卡端末機之收費設備,自動加值500元1次,取得500元之不法利益,並用於支付其自臺北搭乘客運至苗栗之費用。500元附表二編號47111年6月29日凌晨2時55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京承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號)関慧致持上海銀行信用卡購買 關東煮 1份,使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誤信其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並交付關東煮1份。25元附表二編號28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1分許臺灣高鐵苗栗站(苗栗縣○○鎮○○○路000號)関慧致佯冒有權使用上海銀行信用卡之人,持卡感應悠遊卡端末機之收費設備,自動加值500元1次,取得500元之不法利益,並用於支付其自苗栗搭乘高鐵至臺北之費用。500元附表二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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