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傑因本案(106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另案(106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送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故已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經簽結在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