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聲請人 莊登課 相對人 莊咏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三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99,029元後,業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假處分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
茲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書、民國108年6月28日南院武106司執全南字第283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106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0號、106年度存字第582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