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蔡致齊 即 蔡文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9,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