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浚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7月13日106年度投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7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23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52號、107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陳明浚(原名: 陳冠翰 )知悉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保管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⒈同月16日17時19分許,由詐騙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 鄭淳蓁 ,先後假冒購物網站SHOPPING99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鄭淳蓁於拍賣網站購物後,其家人簽收領取時簽錯欄位,導致帳戶將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鄭淳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59分許、22時1分許、22時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ATM,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2萬2,023元、1萬2,682元至丙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完畢。
⒉同月16日18時23分許,由詐騙成員以「+00000000000」號電
話聯絡 陳云婷 ,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陳云婷於拍賣網站購物時操作錯誤,造成陳云婷個人資料將有外洩疑慮,需依指示至ATM操作等語,陳云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7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段之台新銀行ATM匯款2萬9,985元至乙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完畢。
⒊同月16日19時40分許,由詐騙成員先後以「+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蔡尚樺 ,假冒購物網站SHOPPING99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 陳明華 」,佯稱因蔡尚樺於拍賣網站購物後,簽收領取時誤簽經銷商欄位,導致帳戶將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蔡尚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4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ATM,匯款2,985元至丁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完畢。
⒋同月16日19時許,由詐騙成員先後以「+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許怡婷 ,假冒購物網站SHOPPING99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許怡婷於拍賣網站購物後,簽收領取時誤簽欄位,導致帳戶將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蔡尚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分時27分許,至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全家超商內
ATM,匯款2萬9,985元至丁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完畢。⒌同月16日20時許,由詐騙成員先後以「+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李怡玟 ,假冒購物網站及信用卡公司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李怡玟於拍賣網站購物後,前往超商取貨時,簽收誤簽欄位,導致將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更正等語,李怡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ATM匯款
1萬4,063元至甲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完畢。⒍同月16日20時39分許,由詐騙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 黃梓嘉 ,先後假冒購物網站SHOPPING99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黃梓嘉於拍賣網站購物時會計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將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黃梓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0分許、22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學內之中華郵政ATM,自黃梓嘉父親 黃文楷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甲、丙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完畢。
⒎同月16日20時47分許,由詐騙成員先後以「+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張柏宇 ,假冒購物網站SHOPPING99之會計人員及彰化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張柏宇於拍賣網站購物時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將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張柏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51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ATM匯款9,999元至乙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完畢。
⒏同月16日20時48分許,由詐騙成員先後以「+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何瑩坪 ,假冒為購物網站SHOPPING99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因何瑩坪於拍賣網站購物後,至超商取貨時,超商員工貼錯條碼,導致將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帳戶變更設定等語,何瑩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高苑工商內彰化銀行ATM匯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完畢。
⒐同月16日21時許,由詐騙成員以「+00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 曾筱菁 ,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曾筱菁於拍賣網站購物時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至ATM操作更正等語,曾筱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元大銀行之ATM匯款2萬9,985元至乙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完畢。
⒑同月16日21時10分許,由詐騙成員以「+000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 林瑋玲 ,先後假冒購物網站SHOPPING99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林瑋玲於拍賣網站購物時操作錯誤,誤設定為產品供應商,造成帳戶內款項成為預購款項,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變更設定等語,林瑋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17日0時54分許及1時4分許,至某處ATM先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甲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完畢。
⒒同月16日21時12分許,由詐騙成員以「+00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 王彥蘋 ,假冒購物網站SHOPPING99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王彥蘋於拍賣網站購物時,因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設為訂購多筆,將造成重複扣款後,繼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王彥蘋,假冒中華郵政之服務人員,佯稱因接獲購物網站SHOPPING99之通知解除訂單,並要求王彥蘋需依指示至
ATM操作解除等語,王彥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4分許,至臺中市○○路某處之中華郵政ATM匯款4,505元至乙帳戶中,並旋遭提完畢。
⒓同月16日21時24分許,由詐騙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 蔡羽恩 ,假冒渣打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接獲購物網站SHOPPING99對蔡羽恩之退貨通知,需依指示至ATM操作確認等語,蔡羽恩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旁萊爾富超商內ATM匯款1萬2,015元至乙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完畢。
⒔同月16日21時30分許,由詐騙成員先後以「+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張雅淳 ,假冒購物網站SHOPPING99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張雅淳於拍賣網站購物時,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設為訂購多筆,將造成重複扣款,要求張雅淳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等語,張雅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ATM匯款2萬1,985元至丙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完畢。
⒕同月16日17時12分許,由詐騙成員以「+00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 仰姵綨 ,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會造成多餘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等語,仰姵綨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8分許,至某處ATM匯款1萬5,016元至丁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完畢。
⒖同月16日17時44分許,由詐騙成員以「+00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 黃秀名 ,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持續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等語,黃秀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8分許,至臺北市○○○路○號統一超商內
ATM匯款2萬9,985元至乙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完畢。⒗嗣後,鄭淳蓁、陳云婷、蔡尚樺、許怡婷、李怡玟、黃梓嘉
、張柏宇、何瑩坪、曾筱菁、林瑋玲、王彥蘋、蔡羽恩、張雅淳、仰姵綨、黃秀名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鄭淳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尚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怡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梓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張柏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何瑩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王彥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羽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許怡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張雅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轉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仰姵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黃秀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申辦使用並保管上開金融帳戶,以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詐騙成員分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而且原先並不爭執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但其嗣後改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也不知道這些金融帳戶為何會被詐騙成員使用,我將這些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後來遭竊(見本院卷第152、153、184頁)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先為其辯護:「…本案實因一時失慮誤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行為固應譴責。然應強調者,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實施詐騙行為,更未從中獲得半分利益…」(見本院卷第51頁),繼又辯護:被告未將上開金融帳戶主動提供他人使用,係遭不明人士竊取後交給詐騙集團濫用;被告於106年2月14日偵訊時,誤以為檢方只是針對甲帳戶為訊問,加上案發突然、情緒緊張,未能於偵訊時即時將密碼放在丙帳戶金融卡套內一事完整敘明,但已於106年
3月11日警詢時說明清楚;丁帳戶為被告當時任職之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轉帳戶,縱使任職時間不長,仍有105年12月份薪資4千多元尚待匯入,衡情被告實無出售包含薪轉帳戶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確有申辦、使用並保管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第一銀行大里分行106年11月24日函及附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06年11月27日函及附件金融卡事故狀況、活支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6年11月29日函及附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106年11月30日函及附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16至140頁)等件在卷為參,此等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犯罪事實㈡⒈部分,業據告訴人鄭淳蓁於警詢時指
綦詳 ,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序號:75288、7528
9、75291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2538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0至144、153至155頁);犯罪事實㈡⒉部分,業據被害人陳云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序號:89104號交易明表、中華郵政晶片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未登摺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6至43、46、47頁);犯罪事實㈡⒊部分,業據告訴人蔡尚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9至161、
164頁);犯罪事實㈡⒋部分,業據告訴人許怡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05號卷第5、6頁、第11頁反面);犯罪事實㈡⒌部分,業據告訴人李怡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3至116、127頁);犯罪事實㈡⒍部分,業據告訴人黃梓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至93、107、108頁);犯罪事實㈡⒎部分,業據告訴人張柏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1、62頁);犯罪事實㈡⒏部分,業據告訴人何瑩坪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9至132、135頁);犯罪事實㈡⒐部分,業據被害人曾筱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犯罪事實㈡⒑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瑋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22至27頁);犯罪事實㈡⒒部分,業據告訴人王彥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至82、88頁);犯罪事實㈡⒓部分,業據告訴人蔡羽恩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9至71頁);犯罪事實㈡⒔部分,業據告訴人張雅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蘭 偵字第1050027796號卷第58至
60、64至67頁)。犯罪事實㈡⒕部分,業據告訴人仰姵綨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0頁)。犯罪事實㈡⒖部分,業據告訴人黃秀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55號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該些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然辯稱:因為我沒有在使用上開金融帳戶,所以存摺
、金融卡想拿回戶籍地放,我先暫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想說放假時拿回去,後來遭竊(見本院卷第153頁)云云。惟核:上開4個金融帳戶中,甲(第一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
9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間,仍有1筆薪資匯入(105年12月
9日)、4次卡片提款(105年12月9日「憑卡提款」、10
5年12月10日「憑卡提款」、105年12月11日「跨行提款」、105年12月13日「跨行提款」)及2次簽帳扣款(105年12月15日)紀錄(見本院卷第128頁);丁(華南銀行)帳戶甫於105年11月30日辦理「印鑑掛失」、「印鑑變更」、「掛失止付」、「通提碼變更」(見本院卷第133頁)、更於105年12月6日「領用新卡片」(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於105年12月16日之前數天,上開金融帳戶尚有多次使用紀錄,並非全然未在使用,被告前開辯詞即與事實不符,已有可疑。其次,被告雖然一再聲稱「…因為在我把我的簿子放在機車車廂前幾天,我住的地方有遭到闖空門的事件,可是我東西沒有不見,然後房間也沒有亂,當下我就沒有作報案的動作,我是想說簿子這種東西對我來說比較重要,所以我不能讓我的東西不見,原本我是要把這4本簿子移回我的戶籍地放,所以才把他們一起放在機車車廂裡面…」(見原審卷第67頁);但是,對照:被告自陳105年年中,修車廠的人有跟伊說,伊機車置物箱不用開鎖就可以手伸進去拿取裡面東西(見本院卷第153頁),顯然被告早就知悉其機車置物箱之防盜功能不彰,竟然之後又將自己認為「比較重要」的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甚將機車停放在外數天(「…我到外地工作是搭公司車,所以我的機車是停在公司的外面…但那幾天我都沒有放假,假日也都去上班,我就沒辦法在那幾天拿回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53頁),先後說法有所衝突,實有疑義。
㈣再者,關於詐騙成員為何能以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領詐騙款項乙節,被告:⒈於106年1月17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於筆錄中供稱該帳戶及提款卡遭竊,因何犯嫌會知悉你提款卡之密碼?)我不知道,犯嫌怎麼會知道我的密碼」(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55號卷第11、12頁)、「(問:是否有他人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跟任何人說」、「(問:你所不見的名下4筆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相同?)都相同」(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5號卷第9頁);⒉於106年
2月14日偵訊時陳稱「(問:該帳戶(註: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密碼為何?)000000,這個提款卡的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我是記在腦中」、「(問:你的帳號後來被詐欺集團拿去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隨即被詐欺集團的人領走,若詐騙集團的人沒有從你這裡得到密碼,應該沒有把握使用你的帳戶來供被害人匯款,本件認為你可能涉嫌幫助詐欺,有何意見?)我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的人是用什麼方法取得我的密碼…」(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
5號卷第71頁);⒊於106年2月16日警詢時陳稱「(問:目前該金融提款卡在誰身上?金融卡密碼?歹徒如何得知你的金融卡密碼?)不知道。580580。我不知道為何歹徒會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572181700號卷第20頁);⒋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僅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內跟提款卡夾在一起,而其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跟永豐銀行的一樣,所以別人撿到也可以領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⒌於106年3月16日警詢時陳稱「(問:承上述,你自稱所有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的存款簿4本及提款卡4張遺失了,為何詐欺集團能提領你的帳戶內之不法現金?)因為我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已經許久沒有使用,所以我怕忘記密碼,才會使用1張小紙條將該提款卡密碼填入在內,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因而才遭詐騙集團所使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27796號卷第34頁)等語。由上,被告究係不知詐騙成員為何能以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款項、或是有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以致遭到詐騙成員盜用,前後供述不一,要難憑信。而且,對於上開丙(永豐銀行)帳戶之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說詞,被告原是陳稱「因為我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已經許久沒有使用,所以我怕忘記密碼,才會使用1張小紙條將該提款卡密碼填入在內,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27796號卷第34頁),按此說法,既然許久未在使用該個金融帳戶,何需再將金融卡密碼寫下?說法已屬無稽;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初永豐銀行在申辦的時候就已經把密碼留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可是那個已經很久了…」(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究竟是因「許久沒有使用,害怕忘記密碼,嗣後才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抑或「申辦當時就已經將密碼留在金融卡套子裡面」,亦是反覆其詞、彼此矛盾。甚者,針對前開供述不一之處,被告固有辯以:106年2月14日偵訊時因為誤會加上情緒緊張,未能完整說明,已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說明清楚云云;然而,被告歷經多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竟於本院107年3月22日審理時又再翻異其詞,陳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我的密碼沒有寫在金融卡上(見本院卷第184頁)等語,更見被告上開說詞應係事後捏造,委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雖又置辯:丁(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當時任職之
双邦公司薪轉帳戶,縱使任職時間不長,仍有105年12月份薪資4千多元尚待匯入,衡情被告實無出售包含薪轉帳戶必要(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經原審函詢結果,双邦公司函覆略以:被告於105年12月1日到職至105年12月5日止自動離職,其薪資總額為4,661元(實發金額:4,151元),薪資是轉帳匯入他本人丁帳戶,本公司薪資發放日為次月的10日發放匯入員工個人銀行帳號(見原審卷第78、87頁)等語。但是,双邦公司之薪資既係次月10日發放匯入員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則以被告業於105年12月5日離職,距離該筆薪資發放日期(106年1月10日)仍有月餘時間,大有時間可以聯繫双邦公司改以其他方式發放薪資,此參被告自承「後來有去公司領現,大概是1月中去領的」(見本院卷第154頁)等語甚明。因此,被告倘若因將丁帳戶提供詐騙成員使用,以致該帳戶遭到凍結,並不會造成其有無法領取薪資之問題,尚難以此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另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遭竊或遺失時,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然以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此類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通常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佐以上述㈢、㈣、㈤之說明,被告應是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此外,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僅係用以存、提款等用途,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且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帳戶,以供財產犯罪之用,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則以,被告自承知道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犯罪(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152頁),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有預見上開金融帳戶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幫助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23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52號、107年度偵字第399號),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而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就移送二審併辦之如犯罪事實㈡⒕、⒖所示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之判決,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詐騙成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屬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非少,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造景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據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自無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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