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告 林鴻文
楊華銘 林燕生 陳瑞勳 郭一清 彭金虎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鴻文、楊華銘、林燕生、陳瑞勳、郭一清、彭金虎等人均曾受雇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石化專業部林園廠區之勞工,並已各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公司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被告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自上午8時15分至下午4時15分,小夜班自下午4時15分至下午11時15分,大夜班自下午11時15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輪值大夜班者領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夜點費、輪值小夜班者領取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情形有別,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公司於核發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公司自應補給之。原告等人退休日期、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均各如附表所示,各依原告等人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則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公司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雇主對於勞工所為之給與是否屬工資,核心之判斷標準,乃在於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係於認定「該給付有無勞務對價」有爭議時,始需以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決定是否入工資範圍。惟被告公司於50年間即有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40年間已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更早於37年間被告公司前身之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函文,亦載明:「為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支給辦法,仰知照由」、「清水工廠覓查本廠職員加班值班膳食代金自本年十一月份起改按當月十五日及月底兩種食堂核定知定甲餐(即中餐)餐費發給,又警備員及公役夜班夜點費依據讓兩種甲餐及乙餐(即晚餐)平均定價核發」等語觀之,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即夜間夜點費)之緣由,乃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而為。被告公司本係提供牛奶等點心作為夜點,惟因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以致提供點心食物有實際執行之困難,佐以各勞工對食物口味喜好不同,未能有效達成點心供給、俾利促進夜班員工實際上使用喜愛食物已達補充員工體力之目的,始改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點心費或夜點費發放,並由勞工得自行依個人喜好準備點心攜至工作場所使用。是被告公司前開各種支給辦法,且由原本之「實物供給」演變成「金錢支給」之歷史沿革觀之,均足證夜點費之支給,係屬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是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自不應列入工資之範圍內。其次,系爭夜點費之支給規則,並無遇例假、休息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而有加倍給付之規定,亦徵被告公司關於系爭夜點費之支給,並無勞務對價之性質,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不同,其目的確係在使夜間員工使用點心、補充體力而已,性質實屬類同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膳雜費相近之福利措施及恩惠給與,而無勞務對價之性質。再者,勞務對價,依其性質,多有隨「作業種類」、「複雜性」、「學經、歷」、「年資」、「職級」等條件不同而有所增減,是就此觀之,亦可證被告公司之夜點費支給,並無勞務對價之性質。末查,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之拘束,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之工資自應依行政院所定標準,系爭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退休金計算平均之給付,亦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可參,原告等人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自當受其拘束,尚無於退休後逕自主張系爭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等人均曾受雇於被告公司。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有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
另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則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而「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
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⒊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
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
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所為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則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應已認知於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亦認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於被告雖不區分員工工作種類、性質、年資、勞心勞力程度均給付相同數額之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夜點費金額多寡係被告單方決定,自不得以被告單方決定以相同數額給付夜點費,即否定該夜點費有前揭勞務對價之性質,是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給付金額均相同,應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云云,尚屬無據。
⒌被告另辯稱夜點費經經濟部函示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雙
方應受其拘束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被告所提經濟部關於夜點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等函文解釋,據以抗辯系爭夜點費不能列入平均工資等語,即非可採。
⒍被告復抗辯94年6月15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是夜點費自不屬工資性質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用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項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所辯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不足採。
⒎被告再辯稱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
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被告雖屬國營事業,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之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遺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規定,顯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原告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實非可採。
⒏依上說明,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
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前均係任職於被告公司,若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
算平均工資,被告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夜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說明如前。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昀彤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林鴻文│107年12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7.83333│退休前3個月│5033.33元│225,142元│108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7.16667│退休前6個月│4983.33元│││├─┼───┼───────┼──────┼────┼──────┼─────┼──────┼───────┤│2│楊華銘│108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18.00000│退休前3個月│4900.00元│222,750元│108年3月3日││││├──────┼────┼──────┼─────┤││││││勞基法施行後│27.00000│退休前6個月│4983.33元│││├─┼───┼───────┼──────┼────┼──────┼─────┼──────┼───────┤│3│林燕生│108年2月23日│勞基法施行前│15.66667│退休前3個月│5233.33元│242,833元│108年3月26日││││├──────┼────┼──────┼─────┤││││││勞基法施行後│29.33333│退休前6個月│5483.33元│││├─┼───┼───────┼──────┼────┼──────┼─────┼──────┼───────┤│4│陳瑞勳│108年2月24日│勞基法施行前│14.33333│退休前3個月│5083.33元│233,094元│108年3月27日││││├──────┼────┼──────┼─────┤││││││勞基法施行後│30.66667│退休前6個月│5225.00元│││├─┼───┼───────┼──────┼────┼──────┼─────┼──────┼───────┤│5│郭一清│108年2月24日│勞基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個月│5033.33元│225,233元│108年3月27日││││├──────┼────┼──────┼─────┤││││││勞基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個月│4983.33元│││├─┼───┼───────┼──────┼────┼──────┼─────┼──────┼───────┤│6│彭金虎│108年2月28日│勞基法施行前│19.50000│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221,575元│108年3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5.50000│退休前6個月│491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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