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阮玉玲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相對人偉邦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簡銘昱 律師(事務所址: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偉邦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5,統一編號:00000000號)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為相對人偉邦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經民國102年12月13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796140號函為廢止登記(本院按:
應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應由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及負責人,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股東、董事,且相對人變更登記表上聲請人仍列名為董事,是本案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於客觀上已無召開董事會另行選任代理人之可能,兩造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
9日北府經司字第1055301574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卷第31至33頁)。且相對人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股東及董事一事,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新北院 霞民弘 106聲145字第065652號函詢問簡銘昱律師就本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見,並經簡銘昱律師於106年10月19日函覆同意,此有簡銘昱律師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簡銘昱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相對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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