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伊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許志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志伊於100年2月間,在桃園縣大 溪鎮僑愛 活動中心(下
稱僑愛活動中心)旁之籃球場打球時結識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詎許志伊由A男係就讀國中二年級,可預見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先後⑴於100年6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僑愛活動中心裡面公園之草叢內(起訴書誤載為僑愛活動中心附近公園涼亭內),於A男未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示反對之情形下,先以手隔著A男所著褲子撫摸A男之陰莖,再褪去A男所著褲子後,以自己之口含住A男之陰莖使之接合而為口交,反覆吸吮至A男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得逞1次;⑵於100年9月底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大 溪鎮仁和 國小(下稱仁和國小)司令臺上(起訴書誤載為僑愛活動中心附近公園涼亭內),於A男未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示反對之情形下,先以手隔著A男所著褲子撫摸A男之陰莖,再褪去A男所著褲子後,以自己之口含住A男之陰莖使之接合而為口交,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得逞1次;⑶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12時許),在僑愛活動中心旁(起訴書誤載為僑愛活動中心附近公園涼亭內),於A男未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示反對之情形下,先以手隔著A男所著褲子撫摸A男之陰莖,再褪去A男所著褲子後,以自己之口含住A男之陰莖使之接合而為口交,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得逞1次。
㈡許志伊係成年人,於100年8月初,在桃園縣八德市僑愛夜
市結識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並明知B男是時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許志伊於100年8月初某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B男至仁和國小,在該國小操場司令臺旁共飲啤酒,迄至同日凌晨2時許,渠等2人將啤酒飲盡後,許志伊見B男略有醉意仰躺在司令臺上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以其身體壓住B男之身體,不顧B男口頭拒絕並欲起身推拒反抗之舉,仍強行壓制B男,拉下B男所著褲子後,以自己之口含住B男之陰莖使之接合而為口交,以此強暴之方法,對B男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許志伊因聽聞疑似有人靠近之聲響,方急忙自B男身上起身離開。
㈢許志伊係成年人,於100年10月初結識代號00000000000(
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並明知C男是時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⑴許志伊於10
0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11、12時許,邀約C男至大溪鎮僑愛公園(下稱僑愛公園)涼亭與數名友人共同飲酒,適遇員警駕駛警車至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在場之人為躲避員警而往右邊竄逃,唯獨許志伊拉著C男往左邊奔跑,並躲進草叢內,再以其身體將C男壓倒在地,C男認此乃躲避員警之舉動而未予反抗,惟待員警離去後,許志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以其身體壓住C男身體,不顧C男作勢起身並以手推拒反抗之舉,仍強行壓制C男,親吻C男,並扯開C男腰際間之皮帶,將C男所著褲子往下拉,再以自己之口含住C男之陰莖使之接合而為口交,復將C男之雙腿往上抬高壓住後,以其陰莖插入C男之肛門內,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以此強暴之方法,對C男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⑵許志伊於100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友人聚會上偶遇C男,許志伊表示要請大家喝酒,眾人遂決定前往大溪鎮河濱公園(下稱河濱公園)飲酒,許志伊與C男隨即共乘某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至河濱公園等候,而該名友人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再去搭載其他友人前來河濱公園會合,許志伊見四下無人,且C男因先前飲酒已略有醉意而走路搖晃,認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先上前摟著C男腰部而將C男帶至該處某間房子後面,惟C男因誤認此乃許志伊好心攙扶之舉動而未加反抗,與許志伊同至該間房子後面時,許志伊竟突然將C男往後壓倒在地,不顧C男急欲起身並推拒掙扎反抗之舉,仍強行壓住C男雙手,並以其雙腳在C男胯下中間壓住C男雙腳,再用力將C男所著之運動褲扯下後,以自己之口含住C男之陰莖使之接合而為口交,復以其陰莖插入C男之肛門內,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以此強暴之方法,對C男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嗣經A男、B男、C男於100年12月21日為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志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志伊固坦承於100年9月底某日及同年10月中旬某日,對A男為口交之行為,並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僑愛公園附近草叢內,對C男為口交及肛交之行為,另於100年11月17日晚間,在河濱公園對C男為肛交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識A男時,認為A男之年紀係14、15歲,直到伊於100年10月中旬幫A男口交結束後,聊天過程中才知悉A男未滿14歲,且伊只有對A男口交
2次,未曾對B男口交,而伊對C男為口交及肛交等行為時,並未違反C男之意願,且伊於100年11月17日晚間,在河濱公園只有對C男肛交,並未對C男口交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⑴口交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0條所稱性交行為,並非無疑;⑵被告主觀上僅認知A男之年紀係14、15歲,故就A男之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名;⑶被告以言語及肢體動作表示要與B男及C男發生性行為,而案發地點均係室外公開場合,B男及C男應有機會可以逃脫,卻未採取任何閃避或離開之行為,又依B男及C男所稱渠等於案發時係身著緊身牛仔褲,被告既未以言語或持用器具相脅,則於渠等反抗之情況下,被告應難以順利褪下渠等所著之牛仔褲,足認B男及C男應有默示配合之意,且B男及C男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仍與被告有所往來,顯見被告對B男及C男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渠等之意願。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於100年2月間即國一下學期剛開學的時候認識被告,是打籃球的時候認識的,打球時伊都穿著學校制服,被告總共對伊口交3次,第1次係伊國一升國二快放暑假的時候,差不多是100年6月間,在伊認識被告約4個多月後發生的,伊想那時候已經快放暑假了,所以之前伊都講是國二發生的事,地點係在僑愛活動中心裡面公園的草叢內,當天伊放學後約下午5、6時許,在僑愛活動中心遇到被告,就一起去那邊打球,後來大家在公園裡面附近的涼亭聊天,之後還一起去逛夜市,等逛完夜市後,被告把伊帶到公園,隔著伊所著褲子摸伊陰莖,伊覺得怪怪的,但沒有以口頭或肢體動作拒絕被告,伊被嚇到,不知如何回應,後來被告就脫伊褲子,再對伊口交,直到伊射精才結束,事發後伊只有表示時間很晚了要回家,沒有對被告說下次不要這樣做,第
2次是100年9月快10月的時候,地點在仁和國小的司令臺,第3次是100年10月中旬,地點伊忘記了,偵訊時伊不記得案發地點,所以才會講都是一樣的地點,3次的過程都差不多,伊也都沒有以言語或行動表示拒絕,被告第1次對伊口交後,雖然伊覺得反感,但遇到被告也沒有特別迴避,沒想這麼多,但被告第3次對伊口交結束後,伊有跟被告說大家都是男生,幹嘛做這種事情,後來被告就沒有再對伊口交了,C男有跟伊提過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但沒有提到發生次數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1至74頁;本院侵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⑵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8月初,在八德市僑愛夜市後面空地看朋友跳舞,被告也會在那裡,因此結識被告,當時被告應該知道伊就讀國中,後來被告於100年8月初某日,先騎機車載伊去朋友家,3人共飲24瓶啤酒,結束後被告再買12瓶啤酒,騎車載伊去仁和國小,伊與被告在司令臺旁邊將這些啤酒喝完,伊覺得有點茫茫的,約凌晨2時許,伊仰躺在司令臺上,被告突然用身體把伊壓住,伊想要起身但被告不讓伊起來,被告就開始脫伊褲子,伊知道被告在脫伊褲子,也大概知道被告要對伊做什麼事,伊有反抗,一直要起身,但被告還是用力把伊壓制住,讓伊不能動,伊也有口頭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動作,將伊之褲子拉下來,直接對伊口交,後來聽到聲音以為有人走過來,被告就嚇到跳起來,才結束對伊口交之行為,事發後伊於聊天之過程中,曾經跟C男提及被告對伊口交之事,伊也有跟被告表示伊不喜歡男生對男生,要被告不要再碰伊,被告有答應伊,也沒有再對伊做這些行為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66至67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反面);⑶證人即被害人C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10月間認識被告,之後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約11、12時許,被告打電話說要請伊喝酒,伊就去僑愛公園涼亭跟被告及數名友人一起喝酒,後來看到警車過來,大家就趕快跑,其他人都往右邊跑,伊也想往右邊跑,但被告拉著伊往左邊去,伊與被告蹲著躲在草叢裡,被告從旁邊抱著伊,還發出噓聲要伊安靜,然後就正面把伊整個人壓在地上躺下來,伊以為只是躲警察的動作,但後來警察走了,其他人也都出來說沒事了,被告卻還不出來,反而開始親伊,壓著伊,伊有推被告,但是都推不開,後來被告就把伊的皮帶扯開,直接將伊褲子往下拉,伊有將褲子往上拉,但被告壓著伊的褲子讓伊無法拉起來,被告就對伊口交,還將伊的腿往上抬壓住,伊根本無法反抗,只能一直推被告,伊腳都快抽筋了,心裡覺得很害怕,被告就突然以陰莖插入伊肛門內,直到被告射精才結束,當時伊雖然有喝酒,但仍知道被告對伊做什麼事情,事發後隔天,伊有跟B男說被告對伊做的事情,B男就說也有遭被告口交,後來於100年11月17日晚間,伊要去找朋友,不知道被告也有去,所以就遇到被告,被告又說要請大家喝酒,有人提議要去河濱公園喝酒,伊朋友就騎車載伊和被告以三貼之方式先到河濱公園,讓伊和被告先在公園等候,這個朋友再騎車去載其他人過來,伊去河濱公園前已經有喝酒,有點茫茫的,只覺得當時和被告獨處很尷尬,但沒有想到被告會再對伊為性侵行為,被告先摟著伊的腰,把伊帶到某間房子後面,當時伊因酒醉走路有點晃,以為被告是要扶伊,沒想到被告竟然把伊整個身體往後壓,伊的衣服都濕了,被告這次的動作比上次更強硬,感覺不好推開,被告壓住伊的手,雙腳在伊胯下中間壓住伊的腳,用扯的將伊褲子脫下來,當時伊穿著學校的運動褲,很容易就被扯下來,被告也是先對伊口交後,再對伊肛交,伊一直動想要起身,也有推被告,但根本起不來,被告
2次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應該都有在伊肛門內射精,因為伊回家後感覺濕濕的,伊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伊有把事情告訴A男,A男才告訴伊也有遭被告口交之事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5、63、64頁;本院侵訴字卷第56頁至第65頁反面)綦詳。又參以證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100年12月21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跟警察說被告對伊口交3次,但後來伊想到被告對伊不錯,伊蹺家的時候,被告也有照顧伊,帶伊去吃東西,所以伊才於同年月26日再去警局跟警察說被告只有對伊口交1次,想要幫被告說好話,伊覺得被告對伊做這樣的事情,伊雖然很反感,但伊想說可能是被告性向不同,被告對伊很好,伊沒有想要告被告,希望法院能判輕一點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3至74頁;本院侵訴字卷第85頁及反面、第87頁反面);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後來伊有跟被告說伊不喜歡男生對男生,叫被告不要再碰伊,被告有答應伊,也沒有再這樣做,對伊也很好,伊認為被告是可以信賴的人,把伊當作親生弟弟看待,伊也沒有計較這件事,很早就原諒被告了,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第67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8頁及反面);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沒有很熟,伊身邊很多同學認識被告,很多都是被告的乾弟、乾妹,伊同學都表示被告很照顧他們,聽到這件事情很驚訝,希望伊可以原諒被告, 伊剛 開始沒有想過要原諒被告,但後來覺得做錯事要改,伊希望被告能過改,不希望被告再帶著乾弟、乾妹們翹課去做一些不該做的事情,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5頁反面),則由證人A男曾於警詢時出言迴護被告,證人A男與B男因念及被告對渠等曾照顧有加之情誼而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C男已無條件原諒被告等情觀之,證人A男、B男及C男實無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告對質詰問且被告未坦認犯行之情形下,猶虛編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益徵前述證人A男堅稱遭被告口交之次數為3次等語、證人B男堅稱遭被告強制口交1次等語、證人C男堅稱遭被告強制口交及肛交共2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後3次對A男口交之地點均係在僑愛
活動中心附近公園涼亭內,且第3次對A男口交之時間係於
100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11、12時許。然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伊口交之地點,第1次係在僑愛活動中心裡面公園的草叢內,第2次係在仁和國小司令臺,第3次的地點伊忘記了,之前偵訊時伊向檢察官表示被告3次對伊口交都是在僑愛活動中心旁的籃球場打完球去逛街,被告帶伊到活動中心後面老人運動的地方,是因為當時伊不記得地點,所以都講一樣的地點,伊於偵查中所述上開打玩球及逛完夜市後,遭被告帶至僑愛活動中心後面老人運動的地方口交之情節,就係指第1次遭被告口交之事,而伊不記得第2次遭被告口交之情節,只記得地點,被告第1次對伊口交是發生在伊與被告打球之後,第2、3次是否在打球後發生,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5頁、第86頁及反面),則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就3次遭被告口交之地點及情節有所區分,且就其仍記憶所及之部分亦有具體之描述,較之其於偵查中概括證稱:被告對伊口交3次,地點3次都一樣,過程也是差不多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3頁)更為明確,是就被告對證人A男口交之地點,應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準。又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就第3次(即
100年10月中旬某日)遭被告口交之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100年10月中旬確有對A男口交之事實,且於偵查中供稱:100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僑愛活動中心旁,伊幫A男口交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2頁),既然證人A男就此次發生地點已不復記憶,而被告曾於偵查中就發生時間及地點為明確之陳述,且迄至本院審理中就此次對A男口交之犯行亦坦承在卷,故就被告第3次對A男口交之時間與地點應依被告上開所述認定之。從而,起訴書就前揭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⒈按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為顧及女對男之
「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旨在保護男女之性自主權,以期符合目前社會實際之需求,從而,男性若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使他人男性之性器進入自己之口腔內之行為,即屬以性器官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口腔),使之與男性之性器官接合,自應成立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對A男、B男及C男口交之行為,均係以其口含住A男、B男及C男之陰莖,而使其口腔(即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與A男、B男及C男之陰莖相互接合,自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稱「性交」之定義,是辯護意旨認被告以口含住A男、B男及C男陰莖之口交行為,並未該當刑法「性交」之定義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認識A男時係暑假,不知道A
男有無在唸書,A男看起來像14、15歲,第1次幫A男口交之後,A男才跟伊說其14歲云云(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然證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伊唸國中二年級,且伊第一次見到被告就是伊穿著學校制服去打球的時候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1、74頁;本院侵訴字卷第84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A男之照片問以:「你認為A男幾歲?」,被告即答以:「國中生。」(詳見偵字卷第3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認識A男的時候,就知道A男唸國二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對A男為口交行為前,即已知悉A男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事實。又參諸我國學齡制度係滿6歲進入國小就讀,國小六年級畢業僅年滿12歲,則就讀國中時,自有未滿14歲之可能,再佐以國人於日常生活經常以虛歲表示年紀,虛歲較實際年齡長1至2歲,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詳見偵字卷第8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前揭常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知悉A男就讀國中二年級,且依其供述A男曾告知年齡為14歲,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對A男為口交行為時,難謂其無A男之年齡僅有12或13歲之認知,綜前各情,堪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以口含住A男之陰莖使之接合而為口交之行為時,應可預見A男可能係未滿14歲之男子,而仍執意與之為前述性交行為,自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尚非有據。
⒊B男遭被告性侵後,固仍與被告有所往來,然被告係B男之
義兄,平日對B男很好,且經B男告知不喜歡被告性侵之舉動後,被告亦未再對B男性侵等情,業據證人B男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情B男僅係國中生,智識經驗與社會歷練難與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等同視之,故B男遭被告性侵後,仍基於與被告之義兄弟情誼,未立刻將其遭性侵之事報警處理或尋求學校師長協助,而仍繼續與被告來往,亦非無可能;而C男於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雖於河濱公園內與被告獨處,然此次係C男前往與其他友人聚會而巧遇被告,並因不知情之友人騎乘機車先搭載C男與被告至河濱公園等候其他友人到場,實非C男刻意私下單獨邀約被告見面等情,亦經證人C男證述如前,是僅以B男及C男於遭被告性侵後仍與被告見面乙節,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就A男警詢所稱遭被告口交3次、就B男警詢所稱遭被告口交1次、就C男警詢所稱遭被告強制肛交2次等情,均表示A男、B男、C男所述實在(詳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復於100年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有幫B男口交1次,伊脫B男褲子時,B男有說不要,伊也有對C男性侵2次,第1次係於100年10月中旬,伊脫C男褲子後,將伊之陰莖插入B男肛門內,也有對B男口交,當時B男有反抗,第2次係於100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伊脫C男褲子後,將伊之陰莖插入C男之肛門內,並有對C男口交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3頁);再於101年1月19日偵訊時陳稱:伊對A男口交共3次,A男都沒有反抗,伊於100年8月初,在仁和國小與B男喝酒,後來伊就脫B男褲子,幫B男口交,另外伊於100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河濱公園廁所後面空地有跟C男發生性行為,伊有幫C男口交,也有將伊之陰莖插入C男肛門內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顯然被告曾就其對A男口交次數共3次、其曾對B男口交
1次,B男並於遭其褪去褲子時以言語表示不要、其曾對C男強制性交2次,每次都有對C男口交及以陰莖插入C男肛門內等情坦承在卷,足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僅對A男口交2次,未曾對B男口交,係合意與C男發生性交行為,且河濱公園該次並未對C男口交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辯護意旨空言以B男、C男受性侵地點係在戶外,應可輕易脫逃,且渠等當時所著為牛仔褲,不易強行褪去,而 認渠 等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云云,實屬臆測之詞,尚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立法者於
100年11月30日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
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之犯行時,均係20歲以上
之成年人。而A男係00年0月00日生,B男係00年0月0日生,C男係00年00月00日生,有A男、C男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字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存卷可按,故A男於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時,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B男及C男分別於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之犯行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對A男為性交前,先以手隔著A男所
著褲子撫摸A男陰莖之猥褻行為,係其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犯罪事實一、㈢⑴對C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強行親吻C男之猥褻行為,係其為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㈢⑴及⑵對C男為強制性交之過程
中,先以自己之口含住C男之陰莖使之接合而為口交,再以其陰莖插入C男之肛門內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3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男子為性交犯行、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之3次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被告成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即B男、C男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而A男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固亦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遞加重之。
㈧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不顧
A男、B男及C男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對案發時年僅12、13歲之A男、14歲之B男及C男為前述性交及強制性交等行為,戕害A男、B男及C男身心之健全成長,亦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惡性匪淺,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對A男性交之次數及違反B男與C男之意願,亦未以具體作為主動賠償A男、B男及C男,難認已有悔意,並兼衡A男、B男及C男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8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87頁反面)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因性向稍異,誤蹈法網,經此教
訓深知悔改,並重回正途從事正當職業,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並未坦認本案全部犯行,難謂已有悔意,且其罔顧與A男、B男及C男間之朋友情誼,對仍就讀國中而智慮尚未成熟之A男、B男及C男為前揭性交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
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犯罪對象│犯罪次數│應處罪刑│││(民國)││││││├──┼────┼────┼────┼────┼────┼──────────┤│一│100年6│桃園縣大│詳如事實│A男│1次│許志伊對於未滿十四歲│││月間某日│溪鎮僑愛│欄一、㈠│││之男子為性交,累犯,│││晚間某時│活動中心│⑴所載│││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許│裡面公園││││││││之草叢內│││││├──┼────┼────┼────┼────┼────┼──────────┤│二│100年9│桃園縣大│詳如事實│A男│1次│許志伊對於未滿十四歲│││月底某日│溪鎮仁和│欄一、㈠│││之男子為性交,累犯,│││晚間某時│國小司令│⑵所載│││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許│臺上│││││├──┼────┼────┼────┼────┼────┼──────────┤│三│100年10│桃園縣大│詳如事實│A男│1次│許志伊對於未滿十四歲│││月中旬某│溪鎮僑愛│欄一、㈠│││之男子為性交,累犯,│││日晚間10│活動中心│⑶所載│││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時許│旁│││││├──┼────┼────┼────┼────┼────┼──────────┤│四│100年8│桃園縣大│詳如事實│B男│1次│許志伊成年人故意對於│││月初某日│溪鎮仁和│欄一、㈡│││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凌晨2時│國小操場│所載│││性交,累犯,處有期徒│││許│司令臺上││││刑叁年拾月。│├──┼────┼────┼────┼────┼────┼──────────┤│五│100年10│桃園縣大│詳如事實│C男│1次│許志伊成年人故意對於│││月中旬某│溪鎮僑愛│欄一、㈢│││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日晚間11│公園涼亭│⑴所載│││性交,累犯,處有期徒│││、12時許│附近之草││││刑肆年貳月。││││叢內│││││├──┼────┼────┼────┼────┼────┼──────────┤│六│100年11│桃園縣大│詳如事實│C男│1次│許志伊成年人故意對於│││月17日晚│溪鎮河濱│欄一、㈢│││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間9時許│公園某間│⑵所載│││性交,累犯,處有期徒││││房子後面││││刑肆年貳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