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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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 林啟鍾 即受判決人
盧素枝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97年度偵字第2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罪
刑確定。惟聲請人有遭誣告之事實,請參閱「嘉義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和「嘉義縣消防局」函文回覆本院交查事項查明情形附件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這3份文件都是具有公證力的政府機關所調查和書寫之文件,字字句句都是政府機關承辦人員依其職務經驗研判火災原因,由這3份火災原因鑑定結果分析,愈高階的承辦人員,調查和書寫文件時是充滿智慧的,不確定的事實就語帶保留。雖然3份火災鑑定結果皆指出起火戶為891號,但起火處為891號2樓神明廳附近,詳情請參閱「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案件分析第2項起火戶研判第3點:893號東側房間(前臥室)又以靠南側牆(鄰891號)附近燒失最嚴重。事實顯示聲請人質疑「燒失的共同壁」並不違反經驗理論,因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以此「燒失的共同壁」研判起火處為891號2樓神明廳附近。再請參閱本院刑事判決第16頁:綜合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及證人 田小皇 之證詞,足資認定為「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法院是公平正義的代表,字字句句都必須經過思考才可斟酌使用,錯一個字在字面上的意義就大不相同(曾經與一位退休大法官共事過,所有文件的錯字都逃不過他的法眼),故法院的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應修正為:足資認定為「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為891號2樓神明廳附近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接著請參閱本院函文「嘉義縣消防局」第12740號:火災現場是否完整?鐵供桌是否封存於貴局?受燒熔之鑄鐵係何原因致有燒熔現象?燒熔處是否係火災起火時之燃點?查明事項回覆如下:整體上火災現場除輕微受燒部分有整修使用外,其它大部分尚保持完整。鐵供桌尚封存於本局。神桌上鐵供桌及香爐同時受燒熔,研判所置放之位置附近先起火,因持續加溫才導致熔化之可能性最高。由鐵供桌部分受燒熔,證實被燒熔前其置放位置附近溫度達其熔點以上。
誣告事實一:本院綜合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及證人田小皇之證詞:【我們是以鐵供桌鑄鐵燒熔的狀況來判斷是電線短路的問題】、【當初起火前有短路的現象,短路的電線掉到鐵供桌這邊,才會發生鐵供桌鑄鐵燒熔現象】,審判長 吳志誠 法官和羅心芳法官、吳森豐法官,請更正鑑定事實:證人田小皇的火災研判,處處是疑點,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證人田小皇上開證詞,不足採信。(若事實經媒體大肆渲染,如 洪仲丘 一案,我想諸位法官大人們就不會如此草率結案吧!)。再接著請參閱本院函文「內政部消防署」第13125號: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火災之起火點在何處?如不排除電源配線故障造成短路者,其配線部分在維護管理上有無過失?現場勘查情形如下:惟起火處附近相關跡證已遭清理,且自案發生距本署勘查時,約有2年4月餘,該火場長期暴露在風吹日曬雨淋環境,致起火處現場未能發現相關物證。
誣告事實二:【所謂電氣因素故障是種種因素可能造成故障,但我們沒有辦法從現場跡證找到原因,所以才會概略的以電氣因素故障來稱呼】、【因為現場是木造房屋,現場跡證很難去判斷它原來是在哪個地方】、【可能使用不當或被老鼠咬破,起火原因是電線短路,短路要有短路的痕跡,但整個現場已經破壞了,沒有找到短路痕跡,所以歸類為電氣因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和第301條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審判長吳志誠法官和羅心芳法官、吳森豐法官,請更正事實:「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為891號2樓神明廳附近因電氣因素故障,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並請修正本件火災事故的事實認定:受燒失最嚴重處=起火處=已燒失的共同壁。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基於無罪推定理論,本件火災事故,檢察官就聲請人夫婦並無提出任何實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聲請人夫婦無罪判決之諭知。舉證責任是檢察官的業務職責,依法審判是法官的執行法則,人民的權利義務是奉公守法,聲請人夫婦一生奉公守法,請諸位法官大人們別把檢察官的職責加在平民百姓的身上,要求我們提出證據證明;請諸位法官大人們別利用法規條文來欺壓平民百姓,濫用「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來駁回我們的聲請訴求。本件火災事故不容質疑的事實:㈠火災現場跡證「無」;㈡起火處為「891號2樓神明廳附近」;㈢「電氣因素故障」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請諸位法官大人們更正先前錯誤的審判理由,重新依法審判,為聲請人有利而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請明察秋毫,還聲請人夫婦一個理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上開情詞,主張渠等係被誣告而受有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受何人誣告並經判決確定,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難認有裁定開始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