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莊能 為被告 莊敏華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7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莊敏華業已到案執行,非棄保潛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莊敏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69號、第1561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惟並無羈押必要,乃裁定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具保人即抗告人 莊能為 於同日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原審乃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書、受限制住居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月3日南院 勤刑善 101訴16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受限制住居地之轄區員警 黃楠和 於102年4月18日19
時前往被告臺南市○區○○路○○○號查訪結果,被告已行方不明,認有違反限制住居情事,乃函報原審法院處理。原審乃訂期102年6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行準備程序,並向被告戶籍地即受限制住居地臺南市○區○○路○○○號及其居所地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分別送達傳票,其中戶籍地部分由被告同居人即其女 吳芝穎 收受,另居所地部分則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惟屆時被告並未到庭;指定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並陳稱:「沒有聯絡上被告,她哥哥也說聯絡不到她」等語。原審乃再訂期於102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除向被告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傳票外,另以傳票通知抗告人即具保人莊能為,要求抗告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裁定沒入保證金,該傳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惟屆期被告與抗告人均未到庭,指定辯護人莊信泰律師則陳稱:找不到被告等語。原審於102年7月11日再查詢被告設籍及在監在押結果,並未變更設籍,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情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
4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2日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經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號,經員警查訪結果已不知去向,原審2度指定期日傳喚結果,亦未到庭;指定辯護人於庭期前聯絡被告,亦無結果。抗告人即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變更設籍,亦無另案在監在押情形。而被告業因他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應堪認定。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乃於102年7月17日裁定沒入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00,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被告業因另案到案執行,指摘原裁定沒入保證金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迄102年7月24日始因通緝到案,同日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62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於102年7月17日裁定當時,被告既仍在逃匿當中,尚未到案,則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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