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8號
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9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026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霽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陳宗霽與少年林O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對陳宗霽和少年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陳宗霽(綽號「 芭樂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宗霽與少年林O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情形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作為連絡工具)予 劉佑輝 共5次得逞而牟利。
(二)陳宗霽又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一「交易情形欄」所示)予少年温O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次得逞而牟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宗霽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第497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第268號卷】第37頁、第55頁背面、第56頁,本院102年訴字第32
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第324號卷】第9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宗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第268號卷第36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62頁,本院第324號卷第8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林O凱及證人 賴奕諠 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劉佑輝及少年温O娟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9號偵查卷(一)影本【以下簡稱第1249號偵查卷(一)】第27
3至278頁、第297至298頁、第19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92號偵查卷影本【以下簡稱第3192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54至55頁、第62至63頁,第1249號偵查卷(一)第198至20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5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少年林O凱母親申用、陳宗霽使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劉佑輝〉、門號0000000000號〈 賴奕瑄 所有、少年温O娟借用〉通訊監察譯文〈100/12/19、100/12/22、100/12/26、100/12/27、101/1/20〉各1份、少年林O凱指認照片〈陳宗霽〉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2年1月31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審理期日當庭繪製之「双心檳榔攤」平面圖1份、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第1249號偵查卷一第275至277頁,第3192號偵查卷第12頁,第1249號偵查卷(一)第28
3頁、第285至287頁、第290至293頁,本院第268號卷第33頁背面、第14-1頁、第4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另起訴書固均記載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交易地點為「新竹市○道○路與慈雲路口之雙心檳榔攤」,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交易地點之檳榔攤名稱應為「双心檳榔攤」(見本院第268號卷第56頁),核與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後影印節本所附「双心檳榔攤」照片相符(見本院第268號卷第24-1頁),前開起訴書所載交易地點有誤,應予更正。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該次交易時間為「100年12月某日」,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照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時間應為「100年12月19日」,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該次交易時間更正為「100年12月19日17時37分後某時」(見本院第268號卷第38頁),故前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時間亦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前後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則被告前後6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少年林O凱間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與少年林O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及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92號偵查卷第62頁,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8號卷第36頁背面、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324號卷第8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21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就上開5次犯行減輕其刑。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認罪(本院卷第268號卷第36頁背面、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324號卷第8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21頁),然其於偵查中係供稱:「那一次交易沒有成功,當時是劉佑輝打電話給我,要買K他命,但後來他沒有出現,所以這次我沒有販賣給他。」等語(見第3192號偵查卷第62頁),顯屬否認犯罪,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否認犯罪,即難認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合,就此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附表一、二犯行時,均為19歲之未成年人,智識經驗難謂豐富,而其6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交易之對象僅2人,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附表一案件偵查期間,已對附表一多數之犯罪表達認罪之意思,而本案審理期間,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全部事實自白,甚而書寫自白狀,對附表二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交代該案之案情,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4、
5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刑度仍至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刑法第66條參照),斟酌被告本案犯情,若逕對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各處以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依刑法第60條規定之意旨,顯係先依其他法律減輕者,如仍認為情堪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之;另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刑法第60條為一種注意條文,其已依法律減輕者,如認為情堪憫恕,仍得依該條遞減之」)。
(六)被告就上開附表一所示犯行,雖係與少年林O凱共同實施犯罪,惟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故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事由之適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本案所犯法條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容有誤會,另被告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温O娟,然被告既非成年人,前開犯行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均不能適用該法條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明知K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斟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共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合計4500元),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一、附表二之罪均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八)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3年2月,以昭炯戒。被告為上述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本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固為訴外人即少年林O凱之母,此有前開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68號卷第14-1及4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認前揭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起均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68號卷第37、62頁,本院卷第32
4號卷第21頁),顯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支配所有,又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業如前述,雖系爭行動電話目前下落不明,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與少年林○凱共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沒收(因無重複沒收之虞,不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及少年林O凱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卷內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附表一編號1、2、4、5之交易方式為證人劉佑輝直接到檳榔攤找伊,並未用到行動電話(見本院第268號卷第62頁),難認上開電話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未扣案被告與少年林○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與少年林○凱共同販毒所得,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各罪刑項下,諭知對被告及少年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至於被告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雖亦未扣案,仍屬被告販毒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許珮育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地│交易情形│罪名及宣告刑│├──┼───┼──────┼────────┼───────────┤│1│劉佑輝│100年11月中│劉佑輝直接到左列│陳宗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旬某日在新竹│地點與陳宗霽碰面│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市○道○路與│後,陳宗霽與少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慈雲路口之「│林O凱於左列時、│臺幣柒佰元,對陳宗霽與││││双心檳榔攤」│地,共同販賣1公│少年林○凱連帶沒收,如││││。│克K他命(新臺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700元)予劉佑輝│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林O凱每包獲利││││││50元,其餘獲利歸││││││陳宗霽。││││││││││││││├──┼───┼──────┼────────┼───────────┤│2│同上。│100年11月下│同上。│陳宗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旬某日,地點││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同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對陳宗霽與││││││少年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3│同上。│100年12月19│劉佑輝使用門號09│陳宗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日17時37分後│00000000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某時(原起訴│,與陳宗霽所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書僅記載12月│之門號0000000000│35(含SIM卡)行動電話││││某日,業經蒞│(含SIM卡)行動│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庭檢察官當庭│電話聯絡後,前往│不能沒收時,對陳宗霽與││││更正),地點│左列地點,由陳宗│少年林O凱連帶追徵其價││││同上。│霽與少年林○凱於│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左列時、地共同販│新臺幣柒佰元,對陳宗霽│││││賣1公克K他命(│與少年林O凱連帶沒收,│││││新臺幣700元)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劉佑輝,林O凱每│,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包獲利50元,其餘││││││獲利歸陳宗霽。││││││(參考劉佑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19││││││日16時59分38秒、││││││17時9分23秒、17││││││時37分4秒、同年││││││月22日14時57分7││││││秒、同年月26日10││││││時46分、同年月27││││││日16時27分、101││││││年1月3日14時44││││││分56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件││││││)││├──┼───┼──────┼────────┼───────────┤│4│同上。│101年1月中旬│同編號1。│陳宗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某日,地點同││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對陳宗霽與││││││少年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5│同上。│101年1月下旬│同編號1。│陳宗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某日,地點同││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對陳宗霽與││││││少年林○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地│交易情形│罪名及宣告刑│├──┼───┼──────┼────────┼───────────┤│1│少年温│101年1月18│陳宗霽於左列時、│陳宗霽販賣第三級毒品,│││O娟│(或19日)晚│地,以不詳方式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上某時,地點│賣價值1000元之K│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在新竹市某處│他命予少年温O娟│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事後少年温O│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娟於101年1月20│抵償。│││││日曾打電話給陳宗││││││霽,抱怨其販售之││││││毒品品質不佳,可││││││參考少年温O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宗霽││││││所持用之門號0985││││││610935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0日0││││││時39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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