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61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 杜爐鰻 之財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杜爐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杜爐鰻(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豊郡永寧庄灣裡二千百二十八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杜爐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杜爐鰻之財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生死不明已逾多年,聲請人為管理其遺產,復向鈞院提出死亡宣告之聲請,並由鈞院以104年度亡字第32號裁定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現被繼承人因無繼承人可就其遺產行使權利,又無親屬足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遺產管理人,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聲請人本於國有財產管理職務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向鈞院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管理其遺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杜爐鰻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杜闖 之繼承人,依現有戶籍資料所載,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嗣經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並由其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與死亡宣告等情,有卷附上開土地謄本及戶籍資料等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及104年度亡字第32號等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堪足採信。又被繼承人於45年10月1日經本院為死亡宣告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既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核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聲請人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故依法選任聲請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