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與計算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此裁定於96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起訴狀所載原告送達地址,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三、然原告逾期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