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純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純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以下所載「血胸」更正為「氣血胸」、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5號被告吳純良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純良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中華路6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958巷交岔路口時,恰遇行車管制號誌為閃紅燈,其原應注意行車時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車而貿然行駛。適有 陳宗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95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逕行駛入,從而機車右側車身遭吳純良撞擊,致陳宗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重大外傷、肝臟撕裂傷併血腫、右側第3根至第1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腎上腺撕裂傷、四肢擦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宗廷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純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有何過失。當時其駕駛自小貨車,遇到閃紅燈號誌,有停下查看後,確認沒有來車才起步,不知道告訴人為何突然從左方出現。2告訴人陳宗廷之指訴其騎乘機車,行進方向的號誌為閃黃燈,右側車身遭撞擊。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針對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之規定。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與有過失。5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