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原告 陳文婷 被告 陳佑群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佑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2月初前日許,見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賺錢及貸款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俗稱紙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提供1個銀行之存摺、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虛擬貨幣匯入、轉帳使用,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代價,遂於同年2月間某日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臺南市某處所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該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irstatrad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申購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該土銀帳戶予原告匯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將新臺幣111萬元匯入該土銀帳戶內。待原告完成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並由不明人士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在案,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財產損失,被告應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而幫助詐騙正犯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計111萬元,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係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的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111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0月20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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