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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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蕭秀娟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
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蕭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均為民生用品,價值共計新臺幣7,228元,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又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復經被害人全數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家中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全數依法領回,如上所述,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起告訴或追究求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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