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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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志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顧志堅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白色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顧志堅與 莊凱祥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第714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由莊凱祥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勝平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顧志堅,自莊凱祥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住處出發,前往 蔡蕭阿雪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為透天厝,1樓為商店,2樓以上供住家使用)之中華商店,由顧志堅戴上白色手套1副在門口接應,莊凱祥則使用手電筒1支照明,自住宅後方防火巷內攀爬至蔡蕭阿雪所居住之同址2樓,再翻越2樓廁所未上鎖之氣窗進入屋內至1樓打開鐵門,莊凱祥徒手竊取蔡蕭阿雪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790元)、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價值共計1萬2000元)及項鍊(含墜子)1條(價值
500元),交與顧志堅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得手離去。嗣經蔡蕭阿雪報警,經警循線於105年4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莊凱祥,並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踏板處,扣得附表一所示電話卡(已發還蔡蕭阿雪)、上開手電筒1支、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槍盒1個等物,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查獲顧志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香菸及項鍊(含墜子)1條(均已發還蔡蕭阿雪)及白色手套1副等物。
二、案經蔡蕭阿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顧志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至第28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蕭阿雪及證人黃勝平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14頁、偵卷第41至43頁),就竊盜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莊凱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查獲時現場照片張(見警卷第74頁至第82頁)、告訴人立具之領據1張(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2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為,與同案被告莊凱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理應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不思自食其力,夥同莊凱祥竊取他人財物,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衡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1樓商店內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4萬2790元之電話卡、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1萬2000元之香菸及價值500元之項鍊(含墜子)1條等財物得手,足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犯罪所得亦非微,實應予以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已將附表一、二所示失竊財物全數領回,堪認其損失已獲得彌補;另斟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共犯之分工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扣案之手電筒1支及白色手套1副,係同案被告莊凱祥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同案被告莊凱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電話卡、附表二所示香菸,及項鍊(含墜子)1條等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槍盒1個及子彈等物,業經本院就同案被告莊凱祥所犯之罪,以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與被告所犯本案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勁丞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莊凱祥、顧志堅竊得之電話卡┌───┬────────────┬───┬───┬───────┬───────┐│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單價│總價││││││(新臺幣:元)│(新臺幣:元)│├───┼────────────┼───┼───┼───────┼───────┤│①│遠傳電信電話卡│12│張│499│5988││││││││││(IFRechargeCard$499)│││││├───┼────────────┼───┼───┼───────┼───────┤│②│遠傳電信電話卡│6│張│300│1800││││││││││(IFRechargeCard$499)│││││├───┼────────────┼───┼───┼───────┼───────┤│③│遠傳電信電話卡│16│張│150│2400││││││││││(IFRechargeCard$499)│││││├───┼────────────┼───┼───┼───────┼───────┤│④│遠傳電信電話卡│7│張│150│1050││││││││││(IFRechargeCard$499)│││││├───┼────────────┼───┼───┼───────┼───────┤│⑤│台灣之星電話卡│12│張│430│5160││││││││││(IFRechargeCard$499)│││││├───┼────────────┼───┼───┼───────┼───────┤│⑥│台灣之星電話卡│5│張│300│1500││││││││││(IFRechargeCard$499)│││││├───┼────────────┼───┼───┼───────┼───────┤│⑦│台灣之星電話卡│11│張│150│1650││││││││││(IFRechargeCard$499)│││││├───┼────────────┼───┼───┼───────┼───────┤│⑧│台灣大哥大電話卡│17│張│499│8483││││││││││(IFRechargeCard$499)│││││├───┼────────────┼───┼───┼───────┼───────┤│⑨│台灣大哥大電話卡│12│張│300│3600││││││││││(IFRechargeCard$499)│││││├───┼────────────┼───┼───┼───────┼───────┤│⑩│台灣大哥大電話卡│14│張│150│2100││││││││││(IFRechargeCard$499)│││││├───┼────────────┼───┼───┼───────┼───────┤│⑪│中華電信如意電話卡│1│張│499│499││││││││││(如意卡)│││││├───┼────────────┼───┼───┼───────┼───────┤│⑫│中華電信如意電話卡│5│張│300│1500││││││││││(如意卡)│││││├───┼────────────┼───┼───┼───────┼───────┤│⑬│中華電信如意電話卡│7│張│150│1050││││││││││(如意卡)│││││├───┼────────────┼───┼───┼───────┼───────┤│⑭│中華國際電話卡│5│張│250│1250││││││││││(印尼rp50000)│││││├───┼────────────┼───┼───┼───────┼───────┤│⑮│士鑫國際寬頻電話卡│4│張│360│1440││││││││││(Beauty平安卡)│││││├───┼────────────┼───┼───┼───────┼───────┤│⑯│中華電信電話卡│4│張│200│800││││││││││(BABY貝比卡)│││││├───┼────────────┼───┼───┼───────┼───────┤│⑯│華通聯網電話卡│7│張│360│2520││││││││││(祝福卡)│││││└───┴────────────┴───┴───┴───────┴───────┘附表二:莊凱祥、顧志堅竊得之香菸┌───┬──────────┬────┐│編號│品名│數量│├───┼──────────┼────┤│①│峰牌香菸│4包│├───┼──────────┼────┤│②│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12包│├───┼──────────┼────┤│③│白色長壽牌10號香菸│20包│├───┼──────────┼────┤│④│紅色寶馬牌香菸│30包│├───┼──────────┼────┤│⑤│七星牌淡香菸│50包│├───┼──────────┼────┤│⑥│七星牌厚香菸│17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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