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其
楊正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正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郭正其與蔡○○前均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之受刑人,而郭正其、蔡○○於入監服刑前,同於民國105年4月6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其2人分別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郭正其因認前開案件查緝之警員執法不公,遂於105年5月2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檢查行李時,向蔡○○要求配合指控該員警瀆職,然為蔡○○所拒絕。
二、郭正其僅因蔡○○拒絕配合前開指控警員之要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即105年5月26日)7時54時許,在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警備車上,向蔡○○恫以:「你不做,連你也有事」等言詞,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郭正其竟承前犯意,於翌日(即105年5月27日)9時50分許,在行進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衛生科候診室期間,接續向蔡○○恫嚇稱:「你不做,連你也有事」、「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亦使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又郭正其、蔡○○於105年5月27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候診時,郭正其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蔡○○之身體及臉部;詎亦在場候診之受刑人楊正吉見狀,竟不思阻止,反因其個人與 郭正其間 之情誼,而單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亦以徒手毆打蔡○○之身體及臉部,均致蔡○○因而受有右臉及右胸破皮之傷害。
四、案經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郭正其、楊正吉(下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即事實欄)
上開如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156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事發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他卷第37頁及背面、第64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5年7月19日高監戒字第10510000760號函暨談話筆錄及收容人懲戒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刑人內外傷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36至42頁、第54至57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郭正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即事實欄)
訊據被告郭正其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向告訴人說「你不做,連你也有事」、「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時陳稱:因
為伊與被告郭正其及其他人共4人,之前被東港分局刑警查獲另案,因為被告郭正其是遭通緝人員,所以被移送偵辦,另外2人沒有被移送,而被告郭正其因提告刑警,要求伊配合,伊於移監時在警備車上與被告郭正其發生口角,被告郭正其揚言若伊不配合其說詞,即說見伊一次要毆打伊一次,故今日在衛生科待驗時,即遭被告郭正其毆打等語(他卷第37頁);於106年2月20日偵查中指稱:在移監的時候,檢查行李時被告郭正其就說要告警員,並叫伊配合他,那時伊就拒絕,他叫伊在想一想,在警備車上就明確拒絕被告郭正其,他就說連伊也會有事,另隔天即105年5月27日,伊與被告郭正其一起走到衛生科期間,被告郭正其又要伊配合指控警員,但是伊拒絕,被告郭正其就說他會讓伊也有事情,見伊一次要打一次等語(他卷第64頁背面);於106年8月24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郭正其等4人因另案,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當天只有伊與被告郭正其遭移送偵辦,另外2人因為警員說在他們身上沒有發現違禁物,所以沒有被移送偵辦,所以被告郭正其認為警察只有移送伊與他2人,認為不公平,所以要求伊出來配合他告警察吃案或瀆職,在移監時被告郭正其就要伊寫狀紙告警察瀆職,伊當時拒絕被告郭正其,被告郭正其就叫伊再想想看,隔天在移監的警備車上伊就有明確拒絕被告郭正其,被告郭正其就開始大聲說話,被告郭正其說伊如果不配合作證,「連伊都會有事」,被告郭正其一開始恐嚇伊是在移監的警備車上,後來在高雄監獄時,被告郭正其在高雄監獄禮七舍,伊在禮十舍,下樓要到衛生科時,被告郭正其跟伊說不作證沒關係,要見伊一次打伊一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64頁)。
⒉經相互勾稽比對前揭告訴人於高雄監獄、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證,可知告訴人關於:①被告郭正其要求其配合指證警察人員之原因事實、②被告郭正其恫嚇之言詞均係「連你也會有事」、「要見伊一次打伊一次」等語、③被告郭正其係在警備車上向其恫稱「連你也會有事」等語、④被告郭正其在前往高雄監獄衛生科時向其恫嚇「要見伊一次打伊一次」等語等事項,於高雄監獄調查、偵查時及審理中,歷時約莫1年3月,亦能清楚回憶上開本件事發經過之細節性事項。
而按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再參諸告訴人於高雄監獄調查中陳稱:伊不願意提出告訴等語(他卷第37頁背面),則告訴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本院審理中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有。況且,本件被告郭正其亦於高雄監獄調查中自承:伊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因為外面的事情,要提告東港分局偵查員瀆職,因為當時同案共有4人涉案,然該偵查員竟抓2人、放2人,伊在衛生科要求告訴人按當時情形說明即可,告訴人竟回稱「要我做偽證」,伊即向告訴人出言稱「見一次,打一次」,告訴人回嘴說「來吧」,伊立刻出手打他,但不知道被告楊正吉為何會出手,任何時候見到告訴人就是要打,要他見不到明天太陽等語(他卷第39頁及背面),核與前揭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郭正其之指訴相符。甚且,被告楊正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移監的警備車上,被告郭正其跟告訴人說要告警察,並要告訴人作證,被告郭正其當時問告訴人想好了沒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頁),亦核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在移監時被告郭正其就要伊寫狀紙告警察瀆職,伊拒絕被告郭正其,被告郭正其就叫伊想想看,隔天在移監的警備車上伊就有明確拒絕被告郭正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3頁)之客觀外在情狀相符,益徵告訴人之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⒊至被告郭正其固聲請傳喚證人張○○、被告蔡○○到庭行交
互詰問,以證明告訴人本件之指訴為虛妄不實。然證人張○○於106年8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郭正其與告訴人為了何事打架,吵架過程伊也沒有注意聽,伊也沒有與被告郭正其、告訴人一起在警備車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足見證人張○○對於告訴人所稱遭被告郭正其恐嚇之際,並未在場見聞,自不得以證人張○○之前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郭正其之認定。另被告楊正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郭正其恐嚇告訴人的話,他們為何對罵伊也不知道,伊也不是整個過程都有聽清楚,在衛生科候診室那次,被告郭正其與告訴人邊走邊講話,伊不清楚他們在講甚麼,伊沒有聽見被告郭正其在衛生科時恐嚇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可知被告楊正吉對於本件事發經過,僅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郭正其間因故起口角爭執,惟對於整個爭執之過程、內容等事項,均未能清楚陳述,另考量被告楊正吉於高雄監獄調查時自稱:伊與被告郭正其在高雄第二監獄相識,2人相處不錯,當時伊見被告郭正其與告訴人口角,且被告郭正其出手毆打告訴人, 伊基 於與被告郭正其之情誼,便亦出手相挺等語(他卷第41頁),則以被告楊正吉見被告郭正其毆打告訴人之際,竟不分青紅皂白,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足見楊正吉與被告郭正其之交情匪淺,衡情被告楊正吉之證詞難免避重就輕而偏頗被告郭正其,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郭正其之認定。
⒋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至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經查,本件被告郭正其於前開時、地,以「你不做,連你也有事」、「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恫嚇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上開言詞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亦稱其感覺害怕等語(他卷第64頁背面),顯見被告郭正其上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足認本件被告郭正其上揭對告訴人所言,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客觀上已足使通常理性謹慎之第三人,於相同情狀下,亦會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⒌準此,被告郭正其前揭所辯,要屬無據,委無足採。是被告郭正其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立法者對於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就某些犯罪類型,於刑事政策、人倫或道德等一切考量下,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並定有6個月之告訴期間,以使得為告訴之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歷此6個月之猶豫期間,以充分考量是否對於犯罪行為人提出告訴,以充足刑事訴追條件,倘得為告訴之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均屬合法告訴,尚難僅憑得為告訴之人於告訴期間即將屆滿之日始提出告訴,或原先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而事後反悔,而推論得為告訴之人所提告訴顯係出於誣陷。是被告郭正其於本院審理中辯以告訴人當初說好不提告,事後又提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4頁背面),意指告訴人設詞誣陷之辯詞,基於上開理由,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郭正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正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等犯行;被告楊正吉前開傷害犯行,俱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是核被告郭正其如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正吉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郭正其如事實欄部分,客觀上雖有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舉動,然其主觀上係為使告訴人配合控告警員,而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決定,且係在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在監(移監)之機會持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其前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割裂而視,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郭正其如事實欄部分,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已足。
㈡又被告楊正吉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956號、第2621號、100年度簡字第138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正吉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楊正吉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
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楊正吉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件被告郭正其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即於上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恫以前開言詞,並率爾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及臉部;被告楊正吉則與告訴人間無任何故舊宿怨,僅基於其與被告郭正其間之情誼,竟單獨自行起意,於同一時地,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及臉部,均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對於自己情緒、行為之管理甚差,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傷害犯行,傷害犯行部分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郭正其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則未能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不佳,又考量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被告郭正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駕駛大貨車送貨之工作、尚未結婚等語;被告楊正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結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背面),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以及告訴人本無告訴傷害犯行之意(他卷第37頁背面)、被告2人分別因傷害犯行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施以非刑事處罰之懲處(此觀之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紙自明,他卷第38頁、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之刑種選擇,各以有期徒刑、拘役為適當,爰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