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原告 李同恩 被告曾 基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交簡字第7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必須刑事訴訟中據以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始能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僅係量刑之事實或敘述查獲過程之事實,而非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事實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 曾基峰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此犯罪客觀上僅係造成「抽象之危險」,通說稱之為抽象危險犯,故單純以此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並不會侵害個人私權,是原告李同恩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部分,因非屬被告酒後駕車行為犯罪本身所造成之損害,依法自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被告犯酒後駕車之行為,如有造成他人車輛、財產之損害,此部份事實並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身論罪科刑所必要之事實,而僅係量刑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非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事實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