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債權人 王紅梅 債務人 孫治平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孫連登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
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要旨參照),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非得即時調查,即與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有違,自難謂已為釋明。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增建改修、廚具設備、鋁窗、門鎖、水電管線、窗簾、燈飾、磁磚修整、油漆費用及仲介費、代書費、房地購買訂金與尾款等必要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19日、106年2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惟債權人僅具狀陳稱除鋁窗部分外,其餘費用並無相關單據資料,僅能傳喚廠商到庭證述云云,然聲請調查人證,為不能即時調查證據之性質,且債權人所提民事判決、鋁窗廠商筆記影本,亦僅能釋明孫連登委由債權人辦理及管理房地相關事務乙節,尚無法釋明何以對債務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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