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智亮 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璟德 被告 陳秉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2,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9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7日邀同被告陳璟德及陳秉懋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本金到期清償,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依據兩造之約定書特約條款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7年2月9日因存款不足,退票25張,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587,632元,經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802,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璟德及陳秉懋暨為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2,639元,及如借款明細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05號卷第17-41頁)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故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陳璟德及陳秉懋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802,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8,9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