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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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勝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被告吳勝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頭港1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急水溪堤防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裝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王為國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於107年6月14日17時50分徵得吳勝忠之同意後對渠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勝忠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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