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旭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第1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旭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所犯,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返還部分財物與被害人、其犯後坦承事實
㈡、否認事實㈠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事實㈡竊得之未扣案香菸1包,屬被告犯罪所得,未經被告交警扣案以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㈠竊得之香菸1包、事實㈡竊得之香菸1包、打火機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84號107年度偵字第12685號被告沈旭東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旭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民國107年7月
6日2時42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香菸櫃內之「樂迪-紅」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嗣經店員 陳聖文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並當場於附近路旁查獲沈旭東,於其身上扣得上開香菸1包(業已發還陳聖文)。㈡復於107年7月6日21時57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府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香菸櫃內之「寶仕21-白」香菸2包、打火機1個(香菸每包95元、打火機1個20元,共價值210元)。嗣經店員 柯明成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員警並當場於附近路旁查獲沈旭東,於其身上扣得上開香菸1包、打火機1個(業已發還柯明成)。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其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沈旭東坦承有拿取香菸未付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香菸,是光明正大的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聖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明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