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 高守正 被告 林家毅 訴訟代理人 涂逸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與嶸祥法拍屋專業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嶸祥公司)及原告共同簽訂「委任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委任嶸祥公司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標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尾款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由原告墊付,被告應於每月8日前匯入二筆代墊利息計13萬0,200元,詎被告共積欠原告106年3月至同年6月之利息65萬1,000元等語,查原告係依「委任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依該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如有涉訟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