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承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承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檢察官誤載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見 陳志明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鎖,趁陳志明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黑色錢包1個(內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零錢60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志明報警後,員警循線追查,並於107年8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董承德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志明失竊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董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前揭二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5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撤銷上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殘刑後,於10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業將陳志明之身分證件丟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①被告所竊取之黑色錢包1個、零錢現金6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陳志明,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至陳志明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為陳志明之個人證件,客觀上難以查證該證件之價額,佐以被告竊取該證件之犯行,業經科刑,已達刑罰規制之效果,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③另竊得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已發還與陳志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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