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77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松華 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黃義道
黃嘉怡 黃家敬 黃俊澤 黃能聘 黃弋菁 黃莉紋 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仲恒 前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婉庭
黃宇綸 黃妤宸 黃巧宜 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能奇 前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徐鼎鈞 徐意菱 黃思樺 相對人 黃呂素花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774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卷內除各拋棄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呂素花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774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各繼承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