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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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2月2日下午8時許,在其經營之高雄縣○○鄉○○村○○路○○○號縣道2.5公里處之「杉美檳榔攤」內,因消費細故,與店內消費者丁○○發生爭執拉扯,其竟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檳榔攤店內塑膠椅扔擲丁○○未果後,丙○○即以腳踢擊丁○○之生殖器部位,致丁○○受有右手擦挫傷1X1公分、胸壁挫傷、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前陳述關於被毆打之細節上不盡完全相符,揆之上開說明,仍可認其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前陳述與與審理中不符。又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其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上開證人當時甫提出告訴,較無機會受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影響其證詞客觀性之時間,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丁○○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前揭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告訴人丁○○確有至其經營之杉美檳榔攤消費,與店內客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其只有去勸和,沒有打告訴人,其亦無看到誰打告訴人,告訴人為何受傷其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杉美檳榔攤消費,因告訴人欲在店內投幣式卡拉OK投幣唱歌並吹口琴,而店裡客人不讓告訴人吹口琴,因而發生爭執,而告訴人於當日8點多離開杉美檳榔攤後,當夜即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掛急診,診斷結果為:其受有右手擦挫傷1X1公分、胸壁挫傷、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二)告訴人因吹口琴遭阻而與在場客人發生爭執後,被告、被告之弟 劉政祺 與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發生拉扯,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塑膠椅子丟告訴人,但沒有砸到告訴人,之後被告用腳踢告訴人的下體,造成其下體挫傷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人雖承認當日有喝酒,惟其當日尚可騎乘機車,事後對於事發經過亦能清楚描述,堪認其意識尚稱清醒,而告訴人之指訴雖於被告兄弟排行、名字及部分細節上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其自警詢中證述:「我只認識丙○○、劉政祺兩兄弟,另一位客人我不認識...」(見警卷第6頁),偵查中證述:「比較確定的是丙○○用腳踢我的生殖器...」(見偵卷第5頁),審理中亦多次證述:「(問:為何確定是在庭被告?)燈光不清楚,但記得被告面相。」、「手、胸部是二兄弟拉扯的傷,我只確定下體是在庭被告踢的。」(見本院簡字卷第23、24頁)等語,堪認告訴人係由長相確定踢其生殖器之人為被告無誤,參酌被告自承:告訴人是其祖父那一輩親戚,其都叫告訴人伯伯,與告訴人從小就認識等語,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相識數十年,其對於被告長相應甚熟稔,是告訴人雖無法指清當日係在場哪一名客人毆打伊,惟就被告兄弟二人有與伊拉扯一節,自警詢起即指證歷歷,陳述同一,而告訴人對於被告兄弟之姓名、排行雖無法辨清,惟其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較高大,劉政祺較矮小。」,足認被告與其弟劉政祺身形相異,亦無誤認之虞。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原係遠房親戚,並無仇隙,業經被告、告訴人確認無訛,而告訴人對被告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其於審理中亦再三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不要求任何賠償,只要被告道歉,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等語,堪認告訴人應無誣指被告且陷己於偽證罪責之損人不利己動機,其之證詞應值採信。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當日在場之證人即被告父親甲○○、被告叔父乙○○、被告父親友人 林福維 ,然3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甲○○先證稱:「(問:當天與丁○○發生拉扯之人?)乙○○、林福維。」、「(問:你是否有看到誰與丁○○拉扯?)有,乙○○、林福維、 劉祥興 。」後又改稱:「丁○○第二次回來時,在店門口,幾人與他拉扯我不清楚,被告有與他拉扯,被告要請他回去,他不回去。」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問:整個過程都沒有人與丁○○拉扯?)沒有看到。」、「被告走到店門口看發生何事時,有無與丁○○對話?)我有在看,他們沒有對話。」、「(問:被告看之後有何動作?)他就回去。」及證人林福維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任何人與丁○○拉扯?)沒有...」、「(問:當天你從頭到尾都在店內?)是,沒有走到店門口。」、「(問:當天有無發生過很多人在店門口與丁○○發生拉扯情形?)沒有,只有勸他回去。」、「(問:被告與丁○○有無肢體動作?)被告要抱丁○○,載他回去,他不回去,有掙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39頁),除證人甲○○之證述本身已前後不符外,對於乙○○、林福維是否有出店門,與告訴人間是否有發生拉扯一事,3人之證述亦不相符,至於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間發生拉扯、2人在店門口有無對話一節,3人之證詞亦屬迥異,核與被告所辯:其出店門有問告訴人為什麼那麼生氣,並要求帶告訴人回去,告訴人不回答,不知道拿什麼證件在丟,其撿起來後,告訴人不讓其載回去,其就不管告訴人,自己回檳榔攤等語全然不符,參酌證人甲○○、乙○○、林福維均為被告之至親友人,其證詞已有迴護被告之嫌,又核諸渠3人之證詞間迥然相異,對於發生爭執過程均證稱:並非全程注意,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何來均不知情等語,自難以就其證言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於97年1月30日第二次審理程序方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劉祥興一事,參酌告訴人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際,劉祥興在店裡喝酒,沒有看到,且劉祥興當時已喝醉等語,是已不能確定劉祥興當時是否目睹全部過程,又其意識清楚與否,其證詞之可信度如何均值存疑,是本院認其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念告訴人係其遠房之長輩,竟為細故即以腳踢擊告訴人生殖器官,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行為實有可議,犯後態度未見悔意,態度不佳,迄今仍拒絕向告訴人道歉致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因此未能達成和解,惟參酌告訴人酒後鬧事,亦有可議之處,及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