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081號、96年度偵字第35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騎乘甲○○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甲○○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審理中),相互搭載,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搶奪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96年9月23日下午2時32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丁○○,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該機車為贓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 戴銀霞 、 柯金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與丁○○2人行搶之情節綦詳,另有報案3聯單2份、現場採證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3至16、20至22頁)。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共同被告丁○○任意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實有不該;再被告騎乘機車搶奪之行為,容易造成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倒地發生危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高,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共同被告丁○○涉犯搶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被害財物(新台幣││號│││││)│├─┼────┼────┼─────────┼───┼────────┤│1│96年9月│高雄縣路│由被告甲○○伺機下│丙○○│皮包1只(內有身│││15日晚上│竹鄉中正│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分證1張、健保卡1│││9時20分│路116號│,得手後立即跳上由││張、汽車駕照1張│││許│前│丁○○騎乘接應之車││、富邦銀行信用卡│││││牌號碼BMR-871號機││1張、現金新台幣│││││車逃逸。││【下同】6,300元│││││││)│├─┼────┼────┼─────────┼───┼────────┤│2│96年9月│高雄縣大│由被告甲○○騎乘車│戴銀霞│皮包1只(內有身│││20日下午│寮鄉大寮│牌號碼BMR-871號機││分證、健保卡、大│││5時40分│村大明街│車,後載被告丁○○││眾銀行現金卡、現│││許│之「大發│,由丁○○伺機下手││金300元)││││黃昏市場│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前││││├─┼────┼────┼─────────┼───┼────────┤│3│96年9月│高雄縣大│同上│柯金貴│皮包1只(內有現│││20日下午│寮鄉中興│││金100元、身分證│││5時45分│村萬丹路│││張、健保卡、花旗│││許│之黃昏市│││信用卡,及台企、││││場內│││ 兆豐 、 國泰世華 等│││││││銀行金融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