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本與配偶共同經營事業,嗣因離婚而無法繼續經營,且為維持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扶養費用等,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周轉使用後,亦因高循環利率致累積債務。伊雖曾於95年5月間與銀行協商,但每月需繳納還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3,489元,以伊每月擔任店員之收入僅17,500元,實無法負擔。伊現積欠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債權人之債務共計約2,547,720元,且僅有現款195,
000元及上開薪資收入,應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爰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有2,547,720元,有195,000元現金存款及每月工作所得17,500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用,惟聲請人就其有現金資產195,000元乙節,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小孩之教育扶養費,且聲請人之長子、長女確實與聲請人設於同一戶籍而由聲請人監護,此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縱認聲請人確有上開195,000元金額之現金資產及每年工作所得210,000元,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又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區,其所應扶養者除聲請人本人外尚有子女2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調查報告,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1人,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932,091元(元以下不計入),可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經常性支出約為281,598元(計算式:932,091÷3.31=281,598,元以下不計入),況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1年尚無法終結,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則為2年,且本件之債權人有9人,其分配之程序自較為複雜,應以2年計算為當,則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個人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至少需要1,739,588元(計算式:50,000+281,598×2×3=1,739,588),依上開聲請人之現金資產195,000元及平均年收入210,000元,負擔個人生活支出尚且不足,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附表:
┌──┬───────┬─────┬────┬─────┐│編號│債權人│借款方式│金額│債務總計│├──┼───────┼─────┼────┼─────┤│1│(1)│現金卡│160,000││││中華商業銀行股││元││││份有限公司│││││├───────┼─────┼────┤│││(2)││132,175││││中華商業銀行股│MJ│元││││份有限公司││││├──┼───────┼─────┼────┤││2│玉山商業銀行股│現金卡│36,000元││││份有限公司││││├──┼───────┼─────┼────┤││3│(1)││││││台新商業銀行股│現金卡│220,000││││份有限公司台北││元││││分公司│││││├───────┼─────┼────┤│││(2)││109,616││││台新國際商業銀│V│元││││行股份有限公司│││││├───────┼─────┼────┤│││(3)││247,000││││台新商業銀行股│長期放款│元││││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4│中國信託商業銀│現金卡│166,000││││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永吉分公司│││││├───────┼─────┼────┤2,547,720│││(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V│217,346││││行股份有限公司││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中長期放│23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款│元││││東桃園分公司││││├──┼───────┼─────┼────┤││5│台北富邦商業銀│JM│184,133││││行股份有限公司││元││├──┼───────┼─────┼────┤││6│聯邦商業銀行股│V│387,833││││份有限公司││元││├──┼───────┼─────┼────┤││7│遠東國際商業銀│V│171,780││││行股份有限公司││元││├──┼───────┼─────┼────┤││8│永豐信用卡股份│M│128,701││││有限公司││元││├──┼───────┼─────┼────┤││9│永豐商業銀行股││157,136││││份有限公司││元││└──┴───────┴─────┴────┴─────┘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玲